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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任全某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全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大荔县。1986年4月23日因破坏电力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12月1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份因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全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任全某与马某电话联系,谎称其在大荔县下寨宾馆为马某招揽到多名镖客,将马某骗至大荔县下寨镇龙池村一组任全某暂住地李银舟家。马某到后发现其暂住地不是电话中所说宾馆,且居住环境恶劣,便执意要离开。被告人任全某即对马某采取殴打,威逼等手段迫使其不敢反抗,并强行与马某发生性关系。后马某趁被告人任全某熟睡之际,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技术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全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全某对犯罪事实基本上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任全某与马某电话联系,谎称其在大荔县下寨宾馆为马某招揽到多名镖客,将马某骗至大荔县下寨镇龙池村一组任全某暂住地李银舟家。马某到后发现其暂住地不是电话中所说宾馆,且居住环境恶劣,便执意要离开。被告人任全某即对马某采取殴打、硬拉、威逼等手段迫使其不敢反抗,并强行与马某发生性关系。后马某趁被告人任全某熟睡之际,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案件办理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6日2时许,有大荔县东关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出警,经该所民警对报案人马某初步询问,认为案发地属于下寨派出所。即陪同受害人马某将案件移交。受理案件后,将被告人任全某在大荔县下寨镇龙池村一组其暂住地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二)证人证言。证人任某金证言。2015年10月15日下午2时许,他和任全某办完事后,任全某让他开车去大荔县检察院门口接人,到了后,走过来一名年龄大约40多岁的妇女,身高1.5米左右,身材较胖,身穿红色连衣裙。那名妇女跟任全某打招呼,就坐上车。他们三人一起去下寨镇。刚走一会,那名妇女说,她的电动摩托车在广场停着,要把电动车停回去。他就开车掉头去大荔县中心广场。然后他和任全某就离开了去下寨街道和一个25岁左右的小伙,他们三人喝了两瓶白酒。他们喝完酒打算去蒲城县城,车开到渭北高速路口,任全某说让他到大荔县城去接下午见的那个妇女,接到妇女后直接把他们送到下寨镇龙池村任全某平时住的地方。到了以后,任全某从车上下来,开了小门,就叫那妇女到房子里。那妇女有点不情愿。他就跟着那妇女下车,跟着任全某进到房子,那妇女说这房子环境差,又臭又脏。那妇女就从房子出来想走,去开他的车门,任全某在妇女后面追,那妇女跑到傍边停的面包车,任全某将那妇女从车上拉下来,妇女被拉倒在地,任全某用拳头打了几下。接着,任全某用手抓着妇女头发,将妇女身体提起来,拉着妇女头发朝房子走。他一看赶紧过去劝,进大门后就看见任全某朝那妇女脸上打了几个耳光。他从侧面抱住任全某的腰部,将任全某推向房子,任全某不听劝,让他不要管,将他推到大门外面后,任全某就把门反锁。他看没办法就开车走了。证人苏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5日天刚黑,大约七点,他要去牛场,就把车发着,这时候从他家东邻李某某的门口跑过来一女的,拉开车门,坐到副驾驶位置,这女的说,赶紧开车。任全某在车右边站着,一只手拉着那女的胳膊说,下来。他惹不起任全某,就没有开车,任全某拉着那女的下车,他马上开车走了。证人胡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5日晚上,她坐上出租车,车走到下寨镇街道时,见一个女的在公路中间挡车,这女的头发非常凌乱,她就让出租车停下。那女的走到车旁问到大荔县城多少钱?她说10元,那女的说没钱,就走了。她见着女的可怜,右前脖子下边有血印,头发凌乱,肯定是遇到什么事情,她就给那女的说不要钱,并让那女的上车。上车后那女的就大哭起来,她问怎么了?那女的说让一男的骗了。然后那女的哭着打110电话报案,这个女说她被人强奸了,110回答说让到西关派出所,并给了西关派出所电话。他们就把那女的送到西关派出所。证人李某某证言。他回家后,用钥匙开门,进门,西边第一间房子灯亮着,房子门半开着,他看见床边站着一个女的,任全某只穿了一个裤头,然后,他听见那女的对任全某说,这不是你家?任全某说,这是朋友家。然后,房子门就关上了。他进了他的房子,看了一个多小时的电视,其间他听见任全某和那女的到后院去,应该是上厕所。他看了会电视后就睡觉了。(三)被害人马某陈述。2015年10月15日早上7点多,何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去黄河宾馆241房间。见了何某某以后,说给她介绍一个朋友,然后何某某就给那人打电话。何某某与她在房间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和何某某的一个朋友也发生了性关系。这时,有人就来叫门,何某某说这是下寨的朋友。之后何某某给她50元钱让她去吃饭。直到中午12时许,一个陌生号码给她打电话,电话中何某某说让她去下寨。于是她就去黄河宾馆241房,到房间只看到下寨那男的一个人在房间,那男的说下午两点再走,她听了这话就离开了。下午6时许她从家里出来以后,就到黄河广场跳舞。过了一会,那男的坐着辆黑的小车拉接她,当时那男的坐副驾驶。她就坐上车和他们来到下寨,在车上那个司机说是那男的侄子。然后他们来到一个地方,她感觉地方很偏僻,不是宾馆。下车后看见房子又臭又脏,她就不想和那男的发生性关系,她就要走,那男的说,今晚就不回去了。她就拉车门拉不开,看见西邻有一辆车,她就跑到那辆车上,给司机说,赶紧走。说着那男的就拉开车门,手抓住她的手臂,将她从车上拉下来,车就开走了。她说要走,那男的就用拳头打她的头,还用手抓着她头发拉她。那男的说喊,看谁敢救,又扇她几耳光,拽着她的头发把她拉到大门里,那男的侄子劝说,那男的把他侄子撵出大门,并把大门反锁。那男的说今天是雇车把她拉来,她要走,就要给她那300元路费和加油费。那男的说是羌白的任全某,进过监狱几次,谁敢拉她回去。并让她乖乖的进房子。这时她才知道那男的叫任全某。她那时候就想的报警,任全某就夺她的手机,她就吓的把手机放到包里,任全某就跟她聊过去,聊天的过程中,任全某用手伸进她的内衣里摸她的乳房,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说不要摸,她就拉任全某的手,但拉不动,任全某就折她的手,把她的两个手都抓上了,还把她前胸抓了几道血痕。任全某让她脱衣服,她不脱。任全某就从院子里取了一根木棍。任全某拿着棍就要打她,她说不要打,她承受不了。任全某见她吓得不敢反抗,就把木棍放到房子门后面。任全某把衣服脱的剩下内裤(内裤烂了,有点红红的颜色),她怕任全某再打她,就被迫上床,床头在西边,她坐到床上后,任全某就开始拖她身上的衣服,先是将她的褐色皮外套脱了,再就是将她红色的连衣裙(黑袖子)脱了。她当时很害怕,就说她自己脱,最后将内裤脱了后躺在床的北侧,用被子将她的身体盖住。任全某将内裤脱后就躺在床的南侧,就用手指在她的阴道里面抠,抠了几下以后,她将任全某的手拿开说,手不卫生。任全某说那给手上套个避孕套,她就从包里取出避孕套,任全某把避孕套套在手指上,就开始在她的阴道里面使劲抠,她非常疼,她喊叫,让任全某不要抠,任全某就要跟她发生性关系,骂着她,对她说乖乖听话,她怕任全某,又人生地不熟,只能同意和任全某发生性关系。她提出让任全某带上避孕套。任全某说,让她给任全某带上避孕套。她就从包里取出一个避孕套套在任全某的阴茎上。任全某就趴到她身上将阴茎插入她的阴道里来回抽动。任全某趴在她身上时间很长,中间她想逃跑,上过两次厕所,任全某怕她跑了,上厕所就一直跟着她。回到房子后,回到房子后,她又重新给取避孕套,给任全某套在阴茎上。期间共用了4个避孕套,持续时间大概2个小时任全某说这下才好了,出来了(意思是射精了)。发生性关系后,任全某没有取避孕套就倒在床上睡觉了。她等了一会,看任全某睡着了以后,她就把衣服穿上从房子里跑出来,这时大约晚上12点多了,她用手机定位,发现她在下寨镇龙池村,她就跑到下寨街道拦了出租车,到县城报案,到县城后她听别人说要到下寨派出所报案,所以她就到下寨派出所来报案。(四)被告人任全某供述。2015年10月15日9点多,通过朋友何某某给介绍在大荔县城的黄河宾馆241房间认识一个女的,他们认识以后,何某某给他说这个女的想到下寨(卖淫),让他帮忙给那女的介绍(嫖客)。中午12点多,何某某用他(任全某)的手机给这个女的打电话叫这个女的和他们一起到下寨。电话打完,何某某就走了。留下他一个人在宾馆房间,过了一会这个女的就来了。这女的一看何某某不在,就走了。下午他和他侄子到下寨聚缘饭店吃饭,并喝了两瓶白酒。当时喝多了就让他侄子送他去蒲城他媳妇那里去。他们开车已经到渭南北高速收费站,这女的就打电话给他。电话中他说在下寨宾馆给这女的介绍了几个嫖客,让她来。这女的就跟他来到下寨。这女的到了后看见李某某家的情况,就不愿意,要走。他说他给别人加了100元油,他就不让这女的走。这女的拉住他侄子的车门就想上车走。他就拉这女的,把这女的拉到房子。在拉的过程中,这女的反抗着把他的左手抓破了。在他拉这女的时候,他说没有找下嫖客,他给300元,让这女的陪他睡觉。最后他就把这女的拉回到李某某家的房子里边。他就把他侄子推出李某某家让走,他将大门关了。当时他和这女的两人在李某某家里。他就要和这女的发生关系,他说现在只有100元,其余的到明天早上再给。然后他就让这女的把衣服脱了,他就和这女的在房间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办完事以后他就睡着了,直到公安机关的人来传唤他,他才醒来。(五)提取笔录、鉴定文书。现场提取避孕套内侧的疑似物,分泌物检出男性精斑,且来源于被告人任全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荔县下寨镇龙池村一组李银舟家。(七)活体检验笔录及马某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马某右胸部锁骨下有一竖向长10.5cm皮肤擦划伤痕,有皮瓣翘起。右手腕及双手背可见多处皮肤青紫及擦伤,大小在2cm-0.5cm之间。左膝部外侧有两处大小分别为1cm、0.8cm皮肤擦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全某采用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全某尚能如实交待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树兴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