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明慧与北京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慧,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1007号原告石明慧,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石明慧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侦查,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慧诉称,原告因使用凡某、申某涉嫌非法售卖的假药,身体遭受严重伤害,故于2015年4月2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下称石景山分局)邮寄《立案申请书》,要求对上述犯罪嫌疑人立案查处。石景山分局不作答复,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北京��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同年8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京公复驳字[2015]第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6号复议决定)。原告认为2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负责行政复议的部门发现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则应将该案件移交给被告负责刑事侦查的部门并告知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26号复议决定违法;2、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石景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责令石景山分局依法履责。我局于同日受理,于次日向石景山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石景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材料。石景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材料。我局认为,石景山分局将案件作为控告类案件进行处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办理。原告所涉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6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石明慧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石景山分局不履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责。但原告要求履责的事项系对刑��案件予以立案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职责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6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明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明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