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郑卫东、孔繁梅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卫东,孔繁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卫东,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繁梅,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通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九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卫东及其辩护人杨敬婷、上诉人孔繁梅及其辩护人于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卫东于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在九台市工农街浴乐宾馆对面居民楼四楼林某某住所,花人民币一万元从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郑卫东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一同前来的被告人孔繁梅携带,下楼后在楼门洞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孔繁梅挎包内的两包甲基苯丙胺,计重100.379克。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共同非法持有毒品,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孔繁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卫东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孔繁梅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郑卫东、孔繁梅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郑卫东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数量引诱,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孔繁梅的辩护人提出孔繁梅具有立功行为,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原审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郑卫东、孔繁梅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郑卫东、孔繁梅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阵控中队在工作中得到线索,在九台市一道街浴乐宾馆附近有一男一女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民警赶到后在楼门洞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郑卫东、孔繁梅抓获,当场在孔繁梅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2包;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孔繁梅被抓获后,在孔繁梅的挎包内扣押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重约100克。3.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在孔繁梅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两包分别重为50.204克和50.175克,白色晶体0.224克、0.165克送检。4.指认毒品照片证实,上诉人郑卫东、孔繁梅被抓获后,分别指认在孔繁梅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两包冰毒为其二人持有。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10月19日张军账户转到郑卫东人民币一万元,同日分两次每次五千元从郑卫东账户支出。6.检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孔繁梅被抓获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出一信封,信封内有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两包约100克。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上诉人郑卫东、孔繁梅近期内有吸毒行为。8.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56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郑卫东出生于1984年1月2日,上诉人孔繁梅出生于1986年12月26日。10.上诉人郑卫东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其和孔繁梅在九台市从林某某处花1万元购买100克左右冰毒,刚出楼道就被公安人员抓获。11.上诉人孔繁梅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其和郑卫东到九台市后,郑卫东从林某某处花1万元购买100克左右冰毒放在其包内,刚出楼道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审量刑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具有坦白等情节,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决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孔繁梅是否具有立功的问题。经查,孔繁梅到案后供述其在林某某处购买毒品,属被告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非协助抓捕他人,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特情介入,数量引诱的问题。经查,本案林某某因贩卖毒品已移送起诉,无证据认定林某某系特情人员,不存在特情介入,数量引诱,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郑卫东、孔繁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伟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