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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凯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木水,周凯华,梁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再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木水。委托代理人:江雄元,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凯华,系申请再审人周木水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志亮,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丽琴。委托代理人:李茂斌,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梁丽琴与一审被告周木水、周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简称浔阳区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浔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周木水、周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被告周木水、周凯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5)九中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梁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斌,一审被告周木水的委托代理人江雄元,一审被告周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9日,原告梁丽琴起诉至浔阳区法院称,被告周木水因承建工程先后六次共计向其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自2012年8月以后再未归还分文。2012年9月30日,被告周木水书面承诺分期还款;被告周凯华亦在承诺书上签署逾期未还,由其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责任,后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原告梁丽琴诉请:二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另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此外,原告诉请被告周凯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在诉状中表述为担保责任,但在随之的诉讼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将其更正为债的加入责任(详见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审代理词、原告二审答辩状及答辩意见)。被告周木水、周凯华辩称,1.被告周木水并未拖欠原告150万元借款。被告周木水六次借款金额共计为145万元,且已还借款757000元,故只欠款69.3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案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周木水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虽写有利息每月付,但约定不明,本案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3.被告周凯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凯华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在承诺书上仅以保证人的身份担保被告周木水按期还款;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诉请被告周凯华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浔阳区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被告周木水因经营工程需要经中间人闵业龙的介绍向原告梁丽琴借款50万元,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周木水自次月开始依约付息。2009年7月8日,被告周木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周木水同日出具10万元借条。2009年12月8日,被告周木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周木水同日出具10万元借条。2009年12月29日,被告周木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万元后通过银行转款29万元给被告周木水,被告周木水出具30万元借条。2010年11月17日,被告周木水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5000元后通过银行转款235000元给被告周木水;2011年7月17日,被告周木水在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后向原告补充出具了20万元借条。2012年8月14日,被告周木水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周木水同日出具25万元借条。2012年8月20日,原告梁丽琴向被告周木水催讨借款时,被告周木水出具了承诺书,上面载明:“周木水借梁丽琴的人民币在2012年11月17日还清,每个月还50万元整,三个月还清,如没还清另外加人民币20万元整。”因被告周木水未依约还款,2012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周木水就还款重新进行了协商,被告周木水出具了新的承诺书,内容为:“周木水借梁丽琴借款由于资金困难,现订还款计划,第一期2012年11月28号还伍拾万元整,剩余款分二期付清,第一期2013年1月28号还伍拾万元整,第二期在2013年3月28号还清,利息每月付。”被告周凯华随后在该承诺书上写明:“周凯华按期付利息,假如逾期由周凯华承担。”后因被告周木水仅于2012年10月19日还款2万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周木水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周木水借梁丽琴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以借条为准),本人承诺在2012年12月15号之前还伍拾万元整,剩余的在2013年5月底归还(另以前的利息在11月底还清,共壹拾柒万元)……”后被告周木水仅于2012年12月分两次向原告付款5000元。一审另查明,被告周木水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6日分23次向原告梁丽琴还款共计757000元;其中,在2012年11月16日被告周木水向原告出具最后一份承诺书之前,被告周木水共计向原告还款752000元。浔阳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梁丽琴主张其向被告周木水出借款项,提供了付款凭证、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周木水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周木水借款150万元,但其提供的六张借条总计金额只有145万元;另,原告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周木水出借3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原告2010年11月17日向被告周木水出借25万元时预先扣除了15000元利息,被告周木水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14250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周木水是否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争议焦点。被告周木水2012年11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中已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整(以借条为准),尚欠借款利息17万元,而被告周木水主张的已归还的757000元中,752000元的归还发生在该承诺书之前,故被告周木水关于已还款757000元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虽然截至被告周木水2012年11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被告周木水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和尚欠的借款利息总和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由于系被告周木水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法院不予干预;上述承诺书出具后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周凯华在2012年9月30日被告周木水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所作承诺的性质。被告周凯华作出的“周凯华按期付利息,假如逾期由周凯华承担”的意思表示,应是指被告周凯华承诺在未按期付利息的条件下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该承诺系附生效条件的承诺,当条件成就时(即被告周凯华逾期付利息),被告周凯华应与被告周木水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周凯华提出的其仅对利息担保且担保期已过的抗辩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浔阳区法院一审作出(2014)浔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木水、周凯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梁丽琴返还借款本金142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49250元{[本金1425000元×20个月(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率2.0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11月16日前的欠息17万元-2012年11月16日后已还利息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梁丽琴负担1165元,被告周木水、周凯华负担22135元。被告周木水、周凯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425000元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木水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已归还757000元,尚欠69.3万元。2.被告周凯华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凯华在被告周木水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仅以保证人的身份担保被告周木水按期还款,否则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未承诺承担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周凯华承担民事责任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3.被告周木水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六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30日承诺书上利息约定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4.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周木水、周凯华一审时已提出管辖异议,且经浔阳区法院和本院依法裁决)。原告梁丽琴答辩称,1.被告借款属实。2.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除了2011年7月17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息为5分外,其余借款约定月息3分,被告基本上也是按月付息。3.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均系被告自愿支付,即使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司法不应主动干预。4.被告多次出具的还款承诺真实有效。5.被告周凯华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而非保证人的身份在被告周木水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其系自愿加入被告周木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故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6.一审法院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出借行为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浔阳区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补充查明的事实有:2008年5月9日的50万元借款,因当时有中间人闵业龙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故被告周木水未出具借条。2009年7月8日,被告周木水就该借款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12月29日的3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2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周木水未还款,2010年2月9日,被告周木水重新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合同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2.被告周凯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1点。被告周木水在2012年9月30日及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均确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其承诺利息每月付并确认至2012年11月底尚欠利息17万元,故可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利息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通过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利息作出了阶段性结算,被告周木水系自愿支付,且支付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法院不予干预;被告周木水2012年11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发生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第2点。被告周凯华在被告周木水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作出的“周凯华按期付利息,假如逾期由周凯华承担”的意思表示,应是指被告周凯华在未按期付息的条件下与被告周木水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凯华的这种还款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凯华对保证责任的承诺为:如逾期则由其承担借款本息,该承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诉请二被告还款尚在被告周凯华的保证期间,被告周凯华应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二审作出(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木水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梁丽琴返还借款本金142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49250元{[本金1425000元×20个月(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率2.0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11月16日前的欠息17万元-2012年11月16日后已还利息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上诉人周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1元,共计41431元,由上诉人周木水负担31201元,上诉人周凯华负担9065元,被上诉人梁丽琴负担1165元。被告周木水、周凯华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被告承担1425000元本金与事实不符。原告总计借款145万元给被告周木水,被告周木水已还款757000元,被告仅欠借款69.3万元。被告周木水所写还款承诺书均是对第一笔50万元借款的确认,被告由于受到原告方的人身威胁才被迫将利息重复记入本金并导致本金数额扩大。(2)原告从事高利贷活动,每次都逼迫被告周木水将高息记入本金并出具相应借条,因此本案的借条均无需注明利息;被告周木水还款均是归还本金,不是支付利息,二审判决认定被告自愿支付利息没有根据。(3)二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1月16日还款承诺书不真实,该承诺书在二审并未依法提交且并非被告周木水出具;被告周凯华在该承诺书上未签字,其不应担责;被告周木水所写还款承诺书是对之前所有债务还款保证的延续,二审判决因被告归还757000元在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前就不认定该款归还的是本金缺乏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周凯华作为保证人不应担责。被告周凯华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其只是在被告周木水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保证人的身份担保被告周木水按期还款,否则由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周凯华承担民事责任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2)本案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周木水不应付息。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承诺书中利息约定不明,本案的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审认定被告已还款为付息且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付息违法。被告周木水、周凯华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告周凯华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木水偿还原告梁丽琴借款69.3万元。二被告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被申请人(即原告)梁丽琴辩称,1.借款本金1425000元未还,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2.根据银行流水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周木水已付款为利息,被告称无息借款系抵赖。3.即便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只要当事人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公共或他人利益,法院就不应干预。4.被告周凯华书面承诺的意思是:由其按期付利息,如果没做到,那么所有利息及本金都归其还,当时被告周凯华也是这么口头对原告表示的,只是其现在予以否认。5.被告周凯华曾向原告付息,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实际债务人。6.被告周凯华的承诺构成债务的加入履行,由于一、二审判决实际效果一致(均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付本息),原告均予同意;被告申请再审无理,原判应予维持。原告梁丽琴再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列举手机短信、文字张贴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找二被告还款,未怠于主张债权。再审认为,被告周凯华诉讼中自始主张原告诉前未找其要款,并据此提出免责抗辩,原告在一、二审及再审立案阶段均未就该争议事实举证,未用尽举证权利,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并非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再审不予采纳。原告再审另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周凯华向其支付过利息,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债务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证明对象不明,且与案件的审理缺乏关联,亦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转款凭证、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自2008年5月起,被告周木水先后六次出具借条向原告梁丽琴借款(2009年12月29日的借款到期后更换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45万元,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共计1425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周木水23次向原告付款,付款总额757000元。再审中,被告周木水的委托代理人对142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的否认,与被告周木水本人在二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的承认不符,不予采信。原、被告再审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与被告周木水是否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2.被告周木水支付原告的757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3.被告周凯华在被告周木水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所作承诺是何含义?1.关于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周木水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条,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木水与原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口头利息约定。(1)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叶某某一审时均到庭作证,魏某某证明:被告周木水第一次借款50万元及原告向被告催款时(称被告周凯华后到场承诺付息)他在场,借款和催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均为3分;叶某某证明:被告周木水第一次借款50万元时她在场,当时约定了利息,但具体多少她不清楚。(2)原告2010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29日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金额少于相应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3)被告周木水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面均有还款付息的承诺(前者还有被告周凯华的付息承诺)。本案,原告一审即举证了被告周木水名下出具的数次还款承诺书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时被告周木水、周凯华未到庭应诉,二被告代理律师以不知情为由未对上述书证提出异议。被告周木水二审到庭接受审判人员对其中的2012年11月16日还款承诺书的补充质证时,承认承诺书是自己所写、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木水名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经质证,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周木水再审称承诺书未被原告及时举证与事实不符,称自己的署名不真实系无理反言。被告周木水再审还辩称,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对所借原告所有借款还款保证的延续,该辩解与承诺书上被告周木水作出的对拖欠的借款分期偿付的表述明显不符。被告周木水还称,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多张欠条系受到胁迫,承诺书载明的债务实为第一笔借款重复计息的结果,被告的该项辩解既无依据,又与被告对借款事实的承认、证人证言等证据矛盾。被告周木水对自己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抗辩缺乏依据,且前后矛盾,故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周木水二审到庭接受审判人员关于其与原告是否有利息约定的询问时回答:“书面没有约定,口头有没有约定不记得了”,被告周木水并未当庭否认利息约定的存在。2.关于被告周木水付款性质。被告周木水借款期间23次付款原告,虽然付款金额总计为757000元,但单笔付款金额与单笔借款金额相比较小,被告周木水向出借人作出的这种频繁、持续、小额的付款,符合利息支付的一般特征。此外,被告周木水在不同时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自己拖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始终保持同一确认,被告周木水从未将不同时期已付原告金额从拖欠的借款金额中扣减,这就表明,被告周木水向原告付款并非偿还借款金额,而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木水在2012年11月16日最后一份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拖欠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另申明以借条为准),其此前已付原告的752000元未用于抵扣欠款,该752000元实为付息。上述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周木水又向原告支付5000元,该5000元亦属付息,理由:被告周木水在该还款承诺书中还承诺,17万元欠息先于150万元欠款给付,至此,被告周木水支付原告的757000元均为利息。被告周木水再审辩称,原告每次逼迫其出具借条时都要求将高息预先计入借款本金,故借条中均未注明利息,被告的还款也相应为还本,不存在单独付息,被告周木水的该项辩解既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即便利息预先计入本金,亦可与本金区分),再审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周凯华承诺含义。被告周凯华在被告周木水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尾部签署:“周凯华按期付利息,假如逾期由周凯华承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承诺含义产生争议。2012年9月30日的还款承诺书虽始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周木水单方向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作出,但被告周凯华自愿另行加上自己的承诺,该承诺书被原告接受后即依法成立,对承诺双方具有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被告周凯华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周凯华按期付利息,假如逾期由周凯华承担”的承诺,语言表述上不够规范,缺失部分句子成分(主语、宾语和关联词),规范的表述应为:“周凯华按期付利息,假如周凯华逾期付利息,那么由周凯华承担责任(或后果)”,但被告周凯华究竟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或后果,意思依然不明。由于被告周凯华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只有上述一句内容,故无法在文字解释之外,再作其他解释,本案,被告周凯华承诺的逾期责任不明。被告周凯华关于其承诺的含义是,由其担保被告周木水按期还款,否则由其承担被告周木水逾期还款利息的抗辩,与承诺的现有文义明显不符;原告主张被告周凯华承诺的逾期责任实为由被告周凯华替被告周木水还本付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再审对原、被告双方超越承诺书面含义的解释均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借款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向贷款人(出借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为:1.被告周木水应负的债务如何确定?2.被告周凯华是否应对被告周木水所负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本案,被告周木水共计向原告梁丽琴借款1425000元、付款757000元的事实清楚。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木水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约定了3分及其以上的月息,被告周木水支付原告的757000元均为利息。由于借贷双方已通过被告周木水2012年11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方式,对借款利息进行了阶段性结算,且结算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对双方当事人这一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法院不予干预,被告周木水已付的757000元利息不应扣减借款金额。被告周木水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再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主张缺乏依据,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法适用的一般原则。被告周木水在最后一份还款承诺书中对借款金额的确认强调以借条为准,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及该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周木水的借款金额不应以借条载明的145000元金额为准,而应依原告实际出借的1425000元金额认定。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较高,原告在一审诉讼中已主动将由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后续利息的诉请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见一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词),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凯华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条、借款给付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周凯华不是本案借款人,依法不负有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周凯华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债务人,故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合同的相对性,不能成立。但被告周凯华自愿在被告周木水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加上承诺:“周凯华按期付利息,假如逾期由周凯华承担”,被告周凯华的该项承诺不符合担保合同的特征,应属债务的加入履行约定(有别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约定),理由:1.该承诺没有在债务人被告周木水逾期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由承诺人被告周凯华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周凯华并未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且如前所述,根据文意,承诺中“假如逾期”,是指假如承诺人被告周凯华自己逾期(付息),非指假如债务人被告周木水逾期(还本付息),被告周凯华承诺对自己逾期履行行为担责,与保证人承诺对他人(债务人)逾期履行行为担责迥异。2.被告周凯华承诺的债务(付息)履行期限与原债务人被告周木水相应债务的履行期限一致,且被告周凯华承诺担负的逾期责任期限并不在原债务人被告周木水债务履行期限之后,故被告周凯华担保债务人债务的意思缺乏,但加入债务人债务履行、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付相应债务的意思明显。被告周凯华向原告承诺加入被告周木水付息义务履行后却未履行,关于逾期责任,被告周凯华的承诺不明,故只能依法确定。再审认为,1.逾期即意味着违约,被告周凯华承担的责任首先应认定为违约责任。2.被告周凯华不是借款人,其自愿履行借款人债务的行为有利于债权人,故对被告周凯华违约责任的衡量,应立足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应与其主动担负的义务大小相称,本案,被告周凯华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周凯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作出的加入被告周木水债务履行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凯华应依约履行付息义务。虽然被告周凯华未在被告周木水之后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这并不妨碍其依照原先的承诺承担责任。此外,被告周木水后续还款承诺书上虽有关于欠息17万元的表述,但该表述系对欠息事实的承认,而非对欠息义务的加重,债务人的该项表述可作为事实认定依据。被告周凯华关于其未在后续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故不应担责、后续还款承诺书加重的利息负担对其无效的抗辩缺乏依据。综上,被告周木水尚欠原告梁丽琴借款1425000元,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凯华承诺加入被告周木水利息支付义务的履行却未守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凯华关于其未向原告承诺承担被告周木水借款偿还义务、其不应负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意见成立,相应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周凯华关于其在本案不应担责及被告周木水关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支付原告的金额应扣减借款金额等申请再审理由无理,再审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周木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梁丽琴偿还借款1425000元;三、被告周木水、周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梁丽琴支付利息749250元{[本金1425000元×20个月(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率2.0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11月16日前的欠息17万元-2012年11月16日后的还息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425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梁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梁丽琴负担915元,被告周木水负担22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1元,由被告周木水负担13598元,被告周凯华负担4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婉琴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