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村。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戴胜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村,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武汉市汉阳区,故本案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应由温岭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次,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本没有债务纠纷,是案外人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仙居九州通“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或欠款之约定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九州通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管辖约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存在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仙居九州通签订购销合同时没有约定过债权债务转让事宜,却在争议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交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上诉人与仙居九州通当然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11月12日,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汉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96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与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5.1款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第五条5.2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或欠款单之约定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甲方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将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关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转让的具体数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准。第五条5.3款约定,乙方在向债权受让方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还查明,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9月18日通知了原合同债务人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该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5.1款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原审被告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上诉人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原合同债务人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对管辖进行了另行约定,该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合同相对方上诉人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中,同意原审被告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向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同意债权转让后由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管辖条款,即由甲方(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该地属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