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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易艺与涟源市水务局、涟源市桥头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艺,涟源市水务局,涟源市桥头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涟行初字第158号原告易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阳娟秀,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源市水务局。住所地涟源市城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新建,该局局长。被告涟源市桥头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源市桥头河镇。法定代表人肖俊,该镇镇长。原告易艺不服被告涟源市水务局、涟源市桥头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艺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湄水(桥头河镇柞树村河段)开办采沙场,于2011年2月19日经被告涟源市水务局批准获得采沙1年的行政许可,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涟源市水务局申请续采许可,但被告涟源市水务局一直未答复是否许可续采。2012年6月,被告涟源市水务局、涟源市桥头河镇人民政府强行禁止原告继续采沙、强制停产。原告认为,两被告强制原告停产是违法的。请求判决:1、确认两被告禁止原告采沙的行为违法;2、由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在湄水(桥头河镇柞树村河段)开办“永丰沙场”,并于2011年2月19日经被告涟源市水务局批准获得采沙1年的行政许可,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涟源市水务局申请续采许可,但被告涟源市水务局一直未答复是否许可续采。2012年6月,被告涟源市水务局、涟源市桥头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永丰沙场”的机械设备,禁止其继续采沙。原告易艺不服,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于2012年6月对原告易艺的沙场实施强制执行,原告易艺如不服强制执行提起行政诉讼,应在其知道强制执行之日(即2012年6月)起2年内提起。现原告易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成人民陪审员  谭吉钦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