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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与讼贺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贺丰,刘晓凤,唐世建,杨云秀,王俊林,叶福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万林,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丰,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6日。被告刘晓凤,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18日。被告唐世建,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2日。被告杨云秀,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4日。被告王俊林,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日。被告叶福秀,女,汉族,生于1959年11月1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纳溪区支行)诉被告贺丰、刘晓凤、唐世建、杨云秀、王俊林、叶福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邮政银行纳溪区支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纳溪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朝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