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16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麒麟区珠街街道堡子村委会四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曲靖市麒麟东禾蔬菜批���市场,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无牌白色越野车内装有OPPO牌R7S手机一部、VIVOS牌3S手机的挎包盗走,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28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盗窃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施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查获扣押(发还)的赃物清单及照片、被盗手机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晏祥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