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就刑事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0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MF66**号小型轿车,搭载受害人李某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义马开祥化工门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晋LA96**(晋LL6**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41.8mg/100ml。2015年10月9日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等同事在晚餐和KTV饮酒后,由张某某驾驶豫MF66**号小型轿车搭载受害人李某回单位,其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义马开祥化工门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晋LA96**(晋LL6**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41.8mg/100ml。2015年10月9日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马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视频资料:视频光盘一张;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