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姚柚柚与梁勇、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勇,姚柚柚,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勇。委托代理人初洪章,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柚柚。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子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华,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勇因与被上诉人姚柚柚、原审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柚柚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受被告梁勇雇佣,从事恒龙公司承包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承建的武警青岛市支队、第四大队和教导队整体搬迁项目(李沧区天水路与铜川路交汇处)的室内装饰装修工作。2015年1月27日13时许,姚柚柚在工地进行刮腻子工作时,从搭建的矿棉板上摔落跌倒,经解放军四零一医院北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0元,由梁勇支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龙公司承包本项目,分包给没有装饰装修资质的个人承包,原告作为雇员在安排从事施工作业时掉落受伤,雇主梁勇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恒龙公司违法分包,两被告过错明显,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7530元(医疗费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6600元、误工费70000元、交通费1501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勇在一审中辩称:梁勇与被告恒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梁勇与原告只是普通工友,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恒龙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我公司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报酬,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姚柚柚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并为其行股骨胫骨折(右)术。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每月复查;2、患肢勿负重、勿盘腿、勿患侧卧,何时负重遵医嘱;3、禁烟酒;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勇为其垫付医疗费31182.8元。诉讼中,经原告书���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2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姚柚柚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姚柚柚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原、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开庭前、诉讼中,原审法院对两被告做询问笔录,被告梁勇表示其与原告姚柚柚是老乡,姚柚柚是跟着梁勇一起干活,是他把姚柚柚介绍给恒龙公司的。恒龙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承认原告姚柚柚是给公司干活的,并且发生事故时也是在为公司工作。后在庭审中,两被告均对此作出了否认,不承认原告姚柚柚是在涉案工地工作及受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提交三段录音及书面的整理���料一宗,证明被告梁勇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去医院看望,与原告家属沟通赔偿、工资结算、出具书面材料等事宜,提到梁勇上级老板及恒龙装饰公司等,梁勇承诺配合处理此事。以下为三段录音内容部分节选:第一段录音节选:孙自琼(以下简称“孙”,为原告母亲):……你要把我们工资结掉……。梁勇(以下简称“梁“):我把姚姚工资结掉。孙:姚姚工资,我工资来?姚柚柚:两个人工资,能结一个丢一个吗?梁:你工资等两天,你暂时还没走呢。孙:……你晓得我家里有事情。梁:我知道,我知道,我下午来把你们两工资结掉。……第二段录音节选:梁:你讲我江三(即梁勇)配合,我绝对配合你,你放心。……姚道余(以下简称“姚“,为原告父亲):有哪些人,你不是晓得有哪些人么,抬上车,送到401医院,经过医生��查骨折,第二天动手术,就写这几个字。梁:这照(普通话为“行”的意思)。姚:写个证明把字签上。梁:这我对你讲,我绝对照。……姚:你去把账结掉,我去办出院手续。梁:照照。……梁:我写名字不是江三哎,我叫梁勇,我身份证叫梁勇。……第三段录音节选:梁:恩,我去办,孙大姐讲不好听的,就讲姚姚在医院住到最后打官司,算还不是算到我头上么……先把姚姚办出院,然后你该起诉我,该怎么搞怎么搞,我只能提供你那一份受伤经过。姚:其他不能提供?梁:其他不是不提供,我真拿不出来,合同真在公司跟前,晓得吧。因为这个讲不好听,我这个受伤经过,按实讲,按怎么怎么、哪么哪么送的,晓得吧,就什么时候懂得手术晓得吧,我就讲证明是我,在我这里干活,晓得吧。姚:恩,对,照。……姚:不管哪一个老板肯定一到两份���者三份都有,你不可能你跟前没有……梁:不是的,我们合同签是2014年的合同,都在那搁在,15年合同这栋楼都没签,签是2014年合同,合同全部在公司跟前,公司拿去了。……对这三段录音证据,被告梁勇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时间、地点、人物全都不明确,对整理的书面录音内容也不予认可,书面内容证明不了原告与梁勇存在雇佣关系,且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是非法的。被告恒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中没有时间地点,谈话人身份不确认;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核对录音内容与书面内容是否一致;录音获取程序方法不合法,即录音不具备证据应该具备的合法性,即使录音的内容与书面的内容相一致,也无法印证原告所诉称的主要事实,即录音证据不具备证据应该具备的关联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又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据书面的整理材料各一份,录音内容是原告的舅舅和恒龙公司的经理郑勇的谈话内容,证明本案原告在恒龙公司务工受伤的事实,和原告与被告梁勇、被告恒龙公司因本次事故一起协商调解赔偿的事宜。对此被告梁勇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没有时间、地点和谈话人身份,录音中所谓的证明没有承认原告受雇于梁勇的事实,也没有恒龙公司要承担责任的内容,相反,录音中可以看出是原告哀求被告来解决此事,录音的逻辑混乱,看不出录音的意思,因此也无法印证原告的诉称。被告恒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梁勇的质证意见,另外,书面文字记录跟录音不完全一致,文字记录少了一些内容;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录音是真实的,录音中原告说曾经宴请过郑勇,这是有悖诉讼公正的。经法庭询问,两被告是否需要对上述四段录音申请鉴定,鉴定谈话人的身份等,被告梁勇认为举证责任不在其处,被告恒龙公司认为证据不合法,没有鉴定必要,均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姚柚柚申请证人张某和丁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在李沧区天水路与铜川路交汇处中国建筑第八局承建的武警青岛支队第四大队项目工地务工,2015年1月27日在工地工作时从矿棉板上摔落跌伤的事实。两证人出庭证明,与原告曾一起在涉案工地上干活,是工友,均受梁勇的雇佣给涉案工程进行室内装修,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工地上刮腻子时,从堆放的矿棉板上摔落跌伤,后梁勇将其送到医院。根据证人证言,他们的工资都是梁勇负责发放,工作也是受梁勇安排、指挥,两名证人所证明的事项基本一致、相符。被告梁勇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张某与原告是老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很低,其次,其本身也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工地上工作过,所以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人丁某乙也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工地上工作过,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更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恒龙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意见同被告梁勇,并补充如下:即使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么两名证人也确定他们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们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证明不了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证人与被告两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当然就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勇之间也存在同样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7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2张、门诊挂号单1张,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坠落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四零一医院北院治疗,诊断为右��骨颈骨折,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前期医疗费被告梁勇为其垫付,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参照《山东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每人3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住院天数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56天×30元/天)。3、误工费70000元: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卓辉装饰公司油漆工,常年在其公司务工,月收入7000元,因伤误工没再工作,期间没有给其发放劳动收入;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因高处坠落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建议休息一年,误工费按照每月7000元,主张10个月的误工费为70000元(10个月×7000元/月)。4、护理费16600元:提交护理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姚道余为油漆工,常年在卓辉装饰公司务工,月收入7000元,因为原告护理,产生误工;护理费收条一份,证明春节期���原告雇护工一名,支出护理费2600元。护理费按照其父亲月收入7000元主张60天的护理费加上2600元,共计主张护理费16600元(2个月×7000元/月+2600元)。5、残疾赔偿金153176元:提交中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山东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无偿献血证和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青岛市居住生活,居住在崂山区山东头社区1002号;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53176元(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20年×20%)。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理费建议为8000-10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省高院高法(2011)第297号文件精神,申请人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此次事故被告过错明显,施工现场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心和今后的工作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对原告父母及家庭,也造成极大的悲痛,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鉴定、家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为1501元。9、鉴定费: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恒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挂号费、医疗费单据没有病历相印证,无证明效力,原告也未提交用药明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参照标准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误工费,误工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的证据形式要求,不具备证据效力,而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青岛卓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和月收入7000元的事实,而且月收入7000元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没有医院公章,仅有一份有章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仅为右股骨颈骨折愈合后需常规取出螺钉,证明不了误工事实及误工期间;对护理费,对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开具证明的证据形式要求,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父亲姚道余在青岛卓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油漆工工作,而且月收入7000元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不能证明护理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残疾赔偿金,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外来人员在青岛居住可办理居民证,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驾照地址仍为户籍地不能证明原告在青岛长期居住的事实。献血证也只载明了单次献血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在青岛长期居住的事实,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认为不应当支持;对交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票据只能证明花费金额,证明不了产生原因,火车票和出租车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梁勇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意见同恒龙公司;对误工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原件中,没有公司公章、且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诊断证明的意见同恒龙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对中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此证明注明仅作为姚柚柚办理业务一次性使用,用途及作用不符不予认可,对山东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证明内的居住门牌号与中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的门牌号不符。对驾驶证和��血证的意见同恒龙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应当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票据只能证明花费金额,证明不了费用产生的原因。被告梁勇就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82.8元,连同护理费一共35900元,护理费没有证据;提交两被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勇与被告恒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只是普通工友,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对此,原告对已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认为护理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事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处务工而受伤的事实,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不可能为原告受伤住院支出3万元费用。对劳动合同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恒龙公司应当提交为被告梁勇交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恒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恒龙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必须遵守建筑劳务企业规范用工的相关规定,如果在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共同组成事故调查组等相关处理小组,而本案中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分包人均未接到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因此原告主张其在工地因工作受伤没有事实依据。提交被告梁勇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和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当时受伤后,是被告梁勇要求原告不要向恒龙公司反映受伤的事实,这样会对梁勇的分包业务带来影响。对劳动合同的意见同前。对工资发放表,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显示发放工资的相应年月份,且梁勇签字的字体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经法庭给予两被告合理期限向法庭提交被告恒龙公司为被告梁勇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收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是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二、原告与被告梁勇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两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四、原、被告在���案中各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是否是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在诉讼中,被告梁勇和被告恒龙公司的代理人均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姚柚柚因在涉案工地为公司干活而受伤这一事实,虽两被告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在姚柚柚受伤后被告梁勇为其垫付医疗费等一系列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姚柚柚系在涉案工地因工作而受伤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梁勇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因原告姚柚柚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任何书面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梁勇之间的关系,作为被告的梁勇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其与原告的老乡关系。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因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刮腻子,这类工作具有临时性和随意���,提供劳务一方往往不会与接受劳务一方订立劳动合同,所以会出现举证困难的局面,另外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明确被告梁勇负责给原告以及其他工人发放工资,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并且表示会承担责任,结合证人证言,原告和其他工人的工作都是由梁勇负责安排指挥,故被告梁勇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梁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两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庭审中,两被告均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梁勇与被告恒龙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但在法庭给予合理期限后未能向法庭提交被告恒龙公司为被告梁勇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或者劳动局备案证明等其他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另外,结合第三段录音中的梁勇的陈述“……我们合同签是2014年的合同,都在那搁在,15年合同这栋楼都没签,签是2014年合同……”,可知,两被告之间没有签过2015年的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于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证据,被告梁勇在涉案工地上并没有具体从事的工种,而是负责在工地上指挥、安排其他工人工作,并为工人发放工资,并且在第三段录音中梁勇提到合同时表述的是“这栋楼”的合同,可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针对某一栋楼,而非公司与个人之间的普通劳动合同。综上,虽然没有书面的证据,但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可以认定被告梁勇在工地上实际是工程承包人的身份,负责被告恒龙公司分包给他的部分(楼座)室内装饰装修工作。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在本案中各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丰富装饰装修工作经验的工人,应当明确知道其在从事该类工作时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原告却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上到一米多高的矿棉板上工作,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差,最终导致跌落摔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对其伤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梁勇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且未采取有效地安全施工措施,致使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龙公司在应当知道被告梁勇没有室内装饰装修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就将工程分包给梁勇,系违法分包,应与被告梁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由被告梁勇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80%、被告恒龙公司对被告梁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以按照每天20元支持住院期间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0元:原告提交的401医院出具的写明“建议休息1年”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原审法院支持自受伤之日起(2015年1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1日)共计115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7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266.01元(48453元/年÷365天×115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96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其父亲姚道余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月收入7000元,因原告没���提交其父亲的劳动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且结合原告病情和医生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仅需一人陪护,故对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以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56天的护理费为7433.88元(48453元/年÷365天×56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317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青岛市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姚柚柚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5266.01元、护理费7433.88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1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193069.89元,应由原告姚柚柚自行负担其中的20%即人民币38613.98元,由被告梁勇按照承担责任比例的80%赔偿原告姚柚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455.91元;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勇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勇赔偿原告姚柚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455.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勇应支付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柚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柚柚负担1033元,被告梁勇与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3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13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梁勇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在答辩期间直接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进行询问并作笔录,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答辩权利。该询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二、原审有选择的采信询问笔录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为原审被告工作而受伤,是典型的先入为主,自由心证,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无��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三、原审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过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柚柚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而非安全生产事故,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在其工地施工时摔伤的事实,且上诉并非出于本人意愿,是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其名义上诉的。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被告质证称:无法确认系上诉人本人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从未利用梁勇的名义提起上诉,也毫无必要利用其名义上诉。因为最终的赔偿责任是由上诉人梁勇承担的,我公司即使承担了赔偿义务,也可以向梁勇追偿。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对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三、原审程序是否正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考虑原审被告所陈述的“…最终的赔偿责任是由上诉人梁勇承担的,我公司即使履行了赔偿义务,也可以向梁勇追偿”相关质证意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上诉人所承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上诉人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承揽工程,且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做到防患于未然;被上诉人工作中疏忽大意,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双方的上述过错行为均系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及对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该安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对被��诉人施工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考虑被上诉人受伤致残程度、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被上诉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伤残鉴定书面申请,组织本案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时,首先调查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确定具体鉴定机构并对外委托鉴定的前提,是正当的和必要的程序。经审查,原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的审核认定均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且侵害其答辩权利,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梁勇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