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天将与于敬洲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将,于敬洲,大连川海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422号原告孙天将,男。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敬洲,男。被告大连川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负责人王秀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鹏,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天将诉被告于敬洲、被告大连川海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将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于敬洲、被告大连川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10时40分许,于敬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甘井子区岔鞍村内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乔山公墓路段时,由于雨天道路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孙天将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孙天将受伤。本起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于敬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天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9天。共计发生医疗费104,178.85元。经诊断右内踝、外踝及前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径前皮肤裂伤以及右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等。经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范围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4,184.85元(包括住院医疗费99,679.50元、当日急诊费2,721.85元、随诊费用1,783.50元);2、误工费56,413.00元/年÷12个月×5个月=23,505.40元;3、陪护费150.00元/天×50天+120.00元/天×10天=8,700.00元;4、营养费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9天=3,900.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7、伤残赔偿金33,591.00元/年×20天×10%=67,18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4,352.50元(包括女儿:27,482.00元/年×11年×10%÷2人=15,115.10元、母亲:27,482.00元/年×14年×10%÷2人=19,237.40元);10、器具费1,190.00元;11、交通费1,000.00元;12、鉴定费3,0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于敬洲辩称,保险公司同意的我没有异议,我参加了保险,赔偿数额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了5月11日—5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5天是800.00元,145.00元是生活用品费;另外我还垫付医疗费14,100.00元。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大连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大连川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敬洲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名下,我们是挂靠的关系,其他的意见同被告于敬洲。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商业险经审核本案的非医保数额是34,468.7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中非医保是179.60元,住院期间的非医保是34,289.18元),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我们同意支付拐杖的费用,卫生用品不是我公司赔偿的范围,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的项目。交通费同意300.00元。原告到6月18日前的护理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相应的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但是数额过高,出院后同意90.0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50.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5,000.00元,我们调查其母亲是退休工人,有工资的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女儿的同意。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于敬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甘井子区岔鞍村内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乔山公墓路段时,由于雨天道路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原告孙天将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天将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9天后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5年6月3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5)第2102111504568562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于敬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天将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以(2015)中司临鉴字第487号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孙天将(JC—C—20150615—01)因本次车祸致右三踝骨折伴脱位,行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7%,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伤后60日1人陪护;3、建议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日;5、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共12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6、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被告于敬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100.00元(含衣服押金100.00元)、护理费5天800.00元、生活用品费145.00元。经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系大连川海机械有限公司,于敬洲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5)第2102111504568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5)中司临鉴字第4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发票联、协议书、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于敬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天将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敬洲应当承担本起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大连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于敬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0.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及轮椅980.00元均已实际发生,应予照准。原告诉请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应按150.00元计算(应扣除被告于敬洲垫付5天护理费800.00元),其余时间每天应按100.00元计算。交通费应酌定500.00元为宜。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67,18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00元/年×20年×10%)、医疗费90,084.85元{不含被告于敬洲垫付的医疗费14,100.00元(含衣服押金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60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住院39天×100.0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7,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39天-被告于敬洲垫付5天)×150.00元/天×1人=5,100.00元+(60天-39天)×100.00元/天×1人=2,100.00元}、误工费23,505.40元(根据鉴定意见56,413.00元/年÷12个月×5个月)、被扶养人女儿孙海玲(生于2008年7月29日)生活费15,115.1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482.00元/年×11年×10%÷2人)、交通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及轮椅980.00元、护理用品210.00元均合理。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7,182.00元、护理费7,200.00元、误工费23,505.40元、被扶养人女儿孙海玲生活费15,115.1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8,002.50元(5,000.00元+67,182.00元+7,200.00元+23,505.40元+15,115.10元-保险限额110,000.00元=8,002.5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及轮椅980.00元,合计人民币9,482.50元。由被告于敬洲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天将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80,084.85元(90,084.85元-保险限额10,000.00=80,084.85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984.85元,由被告于敬洲承担。上述由被告于敬洲承担的费用111,467.35元(9,482.50元+101,984.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敬洲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及被告于敬洲垫付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被告于敬洲承担。原告已发生的护理用品210.00元,由被告于敬洲承担。被告于敬洲垫付的衣服押金,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于敬洲。被告于敬洲垫付护理用品145.00元,由己承担。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天将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于敬洲赔偿原告孙天将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111,467.35元。被告大连川海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敬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于敬洲赔偿原告孙天将护理用品110.00元(扣除衣服押金100.00元)。六、驳回原告孙天将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00元,鉴定费3,080.00元,合计人民币8,507.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307.00元,被告于敬洲担负8,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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