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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邹新月、陈俊霞等与刘世界、孙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刘世界,孙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17号原告邹新月,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俊霞,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峰,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段续,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界,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丽,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进才,该公司员工。原告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诉被告刘世界、孙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刘世界、孙丽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20时许,刘世界驾驶豫P×××××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都大道万果园生活广场对面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过路的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发生相撞,造成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无责任。刘世界申请复议,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要求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淮公交重认字(2015)第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世界、孙丽辩称:事故是事实。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孙丽是车主,刘世界和孙丽是夫妻关系。我方和四原告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投保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原告要求过高。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0时许,刘世界驾驶豫P×××××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都大道万果园生活广场对面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过路的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发生相撞,造成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无责任。刘世界申请复议,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要求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淮公交重认字(2015)第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无责任。原告邹新月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12678.64元。原告陈俊霞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9114.21元。原告杨峰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8780.39元。原告段续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7648.22元。豫P×××××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孙丽,驾驶员刘世界和孙丽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邹新月于1991年2月11日出生,户籍为城镇居民,在北京弛张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8-10月份平均月收入为6487.66元,2016年1月25日北京弛张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2015年8-10月份工资表,并证明工资停发。原告陈俊霞于198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在周口健康体育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周口健康体育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有陈俊霞月收入为3000元的证明。原告杨峰于1990年5月26日日出生,户籍为城镇居民,在河南博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务工,河南博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有杨峰月收入为4542.6元的收入证明、2015年9月份工资表及工资停发的证明。原告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与被告刘世界、孙丽双方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已达成协议,除去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500元外,再赔偿3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北京弛张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周口健康体育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河南博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工资停发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刘世界、孙丽提交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被告刘世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P×××××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孙丽,该事故的责任由孙丽承担。豫P×××××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损失。原告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与被告刘世界、孙丽双方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新月请求的误工费,其为北京弛张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受伤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无异议,依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陈俊霞、杨峰、段续三人请求的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陈俊霞、杨峰二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段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每人60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邹新月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500元。2、误工费17084.17元(6487.66元÷30天×79天)。3、护理费6597.47元(30842元÷365天×79天×1人)。4、交通费600元。上述4项合计26781.64元。陈俊霞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500元。2、误工费6597.47元(30842元÷365天×79天)。3、护理费6597.47元(30842元÷365天×79天×1人)。4、交通费600元。上述4项合计16294.94元。杨峰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500元。2、误工费6597.47元(30842元÷365天×79天)。3、护理费6597.47元(30842元÷365天×79天×1人)。4、交通费600元。上述4项合计16294.94元。段续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500元。2、误工费5535.62元(25576元÷365天×79天)。3、护理费6597.47元(30842元÷365天×79天×1人)。4、交通费600元。上述4项合计15233.09元。上述四原告的损失总额为74604.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新月各项损失26781.64元、原告陈俊霞各项损失16294.94元、原告杨峰各项损失16294.94元、原告段续各项损失15233.09元,合计总额为7460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与被告刘世界、孙丽双方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驳回原告邹新月、陈俊霞、杨峰、段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