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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金鹤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鹤,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再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鹤,男,朝鲜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敦化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9号。负责人:王文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金鹤与原审被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敦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金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1)延中民一终字第19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延中民监字第75号裁定书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上诉人金鹤一审诉称:2001年至2008年5月,原告系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闻中心员工,从事有线电话网络安装与维护工作。2008年6月因有线电视网络归属的相关规定,敦林新闻中心的所有设备、设施及工作人员一同并入被告单位。从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7日,原告因琐事与单位同事发生口角,被告单位领导认为原告不服从管理,故停止原告工作,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依法成立。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要求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辨称:本案的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单位多次的教育挽救,本案原告没有规范自己的行为,所以被告依据有关劳动法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有法可依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月至2008年5月,原告在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闻中心从事有线电话网络安装与维护工作。在此期间该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8年6月因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原告的原单位即延边林业集团敦化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的工作关系移交到吉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该公司在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0年8月14日敦化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企业法人田玉光)在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企业一切资产和债权、债务纳入广播电视管理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2007年4月12日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的敦化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文新。该单位在敦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2006年1月9日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依据2005年11月14日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吉广网发(2005)3号关于设立敦化分公司的决定在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设立登记。经营范围为: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代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从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服务。法定代表人为王文新,注册号为2224031003164。2010年4月2日该公司变更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文新,注册号为222403000012881。2008年8月6日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吉广网人(2008)34号“关于驻敦企业网络整合人事安排的批复”内容为:你公司报送的《关于驻敦企业网络整合人事安排的请示》收悉。经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同意请示中关于人事安排意见统一做法,整合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和敦化林业有限公司有线网络的47人全部由你公司接收,网络资产全部无偿划转到敦化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出资人)。人员随资产一并接收并纳入集团公司全面预算管理。另查,2008年6月1日网络中心与原告金鹤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有线电视网络安装与维护)、工作地点(敦林广电网络服务站)、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原告金鹤在工作过程中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作风散漫,对领导的批评不接受、不服从管理,与领导吵架、恐吓威胁领导并将同事张兴国、姜成学砍伤等,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2008年10月17日负责人王文新主持了关于解除与原告金鹤劳动合同的纪要并将会议内容告知了原告金鹤,之后网络中心以原告金鹤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终止)了与原告金鹤的劳动关系并以会议形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金鹤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拒绝签字,但签字领取了双倍工资补偿款。2008年11月24日网络中心将解除劳动合同在敦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了备案。2008年12月8日吉林广电网络集团敦化分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与本单位脱离劳动人事关系为由,代理原告金鹤与敦化市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签订保存金鹤档案的相关协议将其劳动人事档案送交到敦化市劳动就业局托管。一审认为:原告金鹤与网络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单位与原告金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有效行为:虽然劳动合同书只有单位一方单方签订,但原告金鹤是认可与网络中心的劳动关系的,因其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即网络中心;本案中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均是网络中心,又鉴于其在仲裁审理期间原告金鹤亦是针对网络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提请的申请,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原告金鹤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单位亦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单位为其安排工作、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金鹤自己书写的检讨材料中,金鹤也认可自己的管理单位是新闻中心;原告金鹤与网络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材料已在敦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综上,原告金鹤与网络中心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金鹤已实际接受了网络中心的管理、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有线电视网络安装与维护)亦是网络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之一。综上,原告金鹤与网络中心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金鹤其行为对单位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造成了威胁,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单位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金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鹤负担。宣判后,金鹤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2008年6月1日网络中心与上诉人金鹤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从未与网络中心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工作中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不是网络中心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故不存在违反网络中心规章制度问题,而且被上诉人没有按“整合”文件的规定,安排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管辖的工作岗位上岗就业,上诉人没有接触到被上诉人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的条件,进而也就谈不到上诉人违背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问题。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是错误的。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是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是错误的。5、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签订保存档案协议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是作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假冒上诉人的签名,单方与敦化市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签订的保存档案协议书。(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网络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依法成立。(五)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网络中心给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证明书,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产生送达效力,况且送达程序也不合法,故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已解除关系不能依法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均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网络中心提供的2008年6月1日与上诉人金鹤的劳动合同中没有金鹤的签字。2008年11月21日网络中心向上诉人金鹤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733.20元,上诉人金鹤签字领取了该款。2008年11月18日,上诉人金鹤用刀将同事姜成学衣服砍坏、胳膊砍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2009年11月17日上诉人金鹤将被上诉人敦林站及站长郑渺家玻璃砸碎多块,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上诉人金鹤在2010年1月4日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为网络中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金鹤于2008年11月21日从网络中心领取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应认定上诉人金鹤在此期间与网络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金鹤主张其与网络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金鹤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网络中心依法解除与上诉人金鹤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金鹤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鹤负担。双方在再审中的诉辩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本院经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网络中心于2009年10月16日被注销,资产纳入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2008年7月开始原审上诉人金鹤的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缴费单位是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另外,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八项禁令”是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关于驻敦企业网络整合人事安排的批复”内容即“---敦化林业有限公司有线网络的47人全部由你公司接收,人员随资产一并接收并纳入集团公司全面预算管理”,应认定由原审被上诉人接收金鹤。原审被上诉人在接收金鹤后,虽然没有与原审上诉人金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审被上诉人为原审上诉人金鹤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的事实以及由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存档手续等后续事宜的行为,足以证明实际用人单位是原审被上诉人,应认定原审被上诉人与原审上诉人金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网络中心不具备解除原审上诉人金鹤与原审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无权解除原审上诉人金鹤与原审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八项禁令”是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非网络中心的规章制度,网络中心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原审被上诉人仅根据金鹤领取双倍工资的事实来主张网络中心与金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根据金鹤领取双倍工资的事实认定网络中心与金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金鹤主张其与网络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为由,驳回金鹤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总之,网络中心无权以其名义解除原审被上诉人与金鹤之间劳动关系。原审被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与金鹤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没有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0)敦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延中民一终字第193号判决书;二、确认原审被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与金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俞顺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冀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