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立诉被告周某平、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立,周某平,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号原告张某立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某平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立诉被告周某平、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被告周某平、被告周某、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立诉称:2014年3月24日12时许,周某平驾驶湘AXX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S209线由宁乡县城往双凫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S209线33KM+400M处时,因周某平未避让行人,将横穿公路的张某立撞倒,造成张某立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周某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宁乡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6天,花费医药费99287.8元,另花费门诊费医药费2841.65元。2015年11月2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立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并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30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建议每十年更换一次人工肱骨头、每次更换费用需40000元。被告周某平驾驶的湘AXXX**小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周某,被告周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时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1654.45元,减除被告周某平已支付的医药费4826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53394.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按28838元/年计算,并增加法医鉴定费1800元,诉讼总标的变更为516382.05元,被告周某平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法医鉴定中的伤残等级过高,残疾金赔偿标准在开庭后为什么变更,应当按照原来的标准;鉴定费无异议,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另外垫付了720元护理费,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50分许,被告周某平驾驶湘AXX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S209线由宁乡县城往双凫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S209线33KM+400处时,遇行人张某立横穿公路,因周某平驾车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避让行人,致使轿车与行人张某立发生碰撞,造成轿车受损,张某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立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宁乡县黄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9287.8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2841.65元。2015年11月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张某立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立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并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已行人工肱骨头置换,考虑到长期使用会出现松脱、磨损等,建议每十年更换1次,每次更换的费用预计需要4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其伤后误工期为30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被告周某平驾驶的湘AXXX**小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周某,2014年12月2日,被告周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某立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事发前在宁乡县黄材中心卫生院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022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立的损失为:医疗费1021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0元(60元/天×206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4377元(28838元/年×19年×30%);护理费39185元(60天×111元/天+32525元);误工费66620元(7022元/月×10个月-3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器具费42060元;财产损失200元(外套),各项损失共计445731.45元。其中被告周某平已垫付原告张某立4898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发票、请假条、证明材料、护理费票据、照片、保险单、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立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应扣除休假期间发放的工资;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2000元;财产损失中玉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系本次事故损坏,故不予支持,外套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被告周某平驾驶的湘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平予以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20200元。剩余损失325531元由被告周某平承担。由被告周某平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9213元【(102129.45元-10000元)×10%】及鉴定费1800元后承担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周某平自行承担255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立各项经济损失4202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98035元给原告张某立,支付22165元给被告周某平(扣除被告周某平应承担的诉讼费)。二、被告周某平赔偿原告张某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25531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周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殷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