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任德山与王雪峰、潘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山,王雪峰,潘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108号原告:任德山。被告:王雪峰。被告:潘锦龙。委托代理人:程江宝,浙江省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德山与被告王雪峰、潘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德山、被告潘锦龙的委托代理人程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山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雪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04%,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锦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当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王雪峰3万元,于次日向被告王雪峰转账交付9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雪峰未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王雪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9.64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潘锦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雪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97万元的事实。二、延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王雪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潘锦龙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应在2014年10月11日之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潘锦龙主张权利,而本案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要求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辩称,被告潘锦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锦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雪峰向原告任德山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锦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王雪峰款项3万元,于次日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王雪峰款项97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王雪峰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归还原告款项3万元、9万元,共计12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雪峰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2014年4月11日之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9万元;2014年6月11日之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1日之前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潘锦龙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雪峰向原告任德山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雪峰归还的款项12万元应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雪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在二被告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书”中,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仅载明“及利息9万元”、“及利息”等字样,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的,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被告王雪峰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潘锦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诉时间亦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潘锦龙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德山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8元,减半收取9134元,由原告任德山负3110元,被告王雪峰负担6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