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戴蕾诉被告陈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蕾,陈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951号原告戴蕾,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陈晨,男,1994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戴蕾诉被告陈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俊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蕾,被告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蕾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晨辩称:其在收到10000元借款后,根据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的利息标准向原告返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400元,并扣除了服务费300元,实际借款为7300元。后其归还了2600元,因此,现只愿意归还欠款4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期内的月利为2%。当天,原告戴蕾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陈晨汇款10000元。被告陈晨当天消费了27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陈晨向原告戴蕾归还欠款12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陈晨向原告戴蕾归还欠款1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支付宝截屏打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蕾向被告陈晨出借10000元,被告陈晨收到该笔款项。被告陈晨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晨于2015年12月11日归还欠款1200元,并于2016年1月4日归还欠款1400元,原告戴蕾认可被告陈晨归还的是本金。故对原告戴蕾要求被告陈晨归还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晨主张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戴蕾返还借款2700元,并支付给了案外人原告戴蕾的弟弟,对此戴蕾不予认可,且其并未委托其弟弟代为接收有关借款。故对被告陈晨主张实际借款73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晨欠原告戴蕾借款74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止;以7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赵俊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