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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昭强与余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昭强,余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马昭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碧佳,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峰。原告马昭强诉被告余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昭强的委托代理人郝碧佳,被告余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涉及扣押物品的返还,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昭强诉称,被告从事商业活动,因为没有办公场地,向原告租赁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876号钱龙大厦1204室的房屋。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约定了租金为每个月3800元。在签订合��的时候,因为被告手头紧就迟延交付了房租,说在之后的一个星期内交付房租,但是两个半月过去了,被告却只交付了2000元房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被告口头答应却未付诸行动。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半月的房屋租金7500元和违约金3800元,合计11300元。被告余峰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和违约金,但原告扣留了被告的物品。原告马昭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原告支付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有被告签名;支付宝记录上,2000元进账的性质标记为租金,打款人为余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余峰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原告马昭强与被告余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钱龙大厦1204室的房屋,房屋租期为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租金每月38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首期租金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累计半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半年的房租,被告逾期支付房租的行为构成违约,除了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租金外,还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关于房屋租金,原告只主张两个半月,房屋租金和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均确认为7500元和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欠原告租金,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以本次诉讼应诉副本送达给被告的2016年2月26日为准。被告提出原告需要返还扣押的物品,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本院也进行了调解,原、被告也进行了庭外协商,但因双方对扣押物品的数量以及价值存在分歧,调解未成。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对于扣押物品的返还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二、被告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昭强租金7500元、违约金3800元,合计1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余峰负担。原告马昭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高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