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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金际勇与沈永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际勇,沈永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8号原告:金际勇,男,汉族,1952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汝燕,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余,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许家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燕,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金际勇与被告沈永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际勇的委托代理人汝燕,被告沈永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家斌、郑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际勇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沈永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蜀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埠路与蜀峰路交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后交警部门指定鉴定机构对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轮制动性能无效,且属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各项赔偿,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05693元(医疗费53266.88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565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34130.6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4066.93元,共计268488.41元,被告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60%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际勇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93号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因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在本起事故赔偿中应在扣除交强险外按责任比例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医疗单位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入院所花费治疗费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及三期情况;6、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购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沈永余辩称:被告对原告各项诉请的金额均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应按照50%比例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小项统计表,自费金额为41277.98元,被告承担50%即20638.9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答辩人已赔付)。误工费应按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无任何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沈永余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蜀山区新产业园区邓店村委会与邓店村王郢村民组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同为邓店村王郢村民组村民,原告拥有土地是农村户口,邓店村委会于2008年4月8日将包括原告在内的20名村民的土地统一对外出租,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定期获取收益;2、蜀山区新产业园区邓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同为同村村民,两人均有承包土地及承包收益,原、被告均不是失地农民。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35分左右,沈永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蜀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埠路与蜀峰路交口时,遇金际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载金锴杰、金筱楠)沿田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致金际勇、金锴杰、金筱楠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现场勘查并根据有关材料查证,沈永余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告牌证。”之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金际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违反了《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由于无确凿证据证实金际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情况,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合公交(蜀山)证字(2014)第2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行手术治疗,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前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均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00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用53207.40元。2015年11月16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现原告就后续治疗及伤残等相关费用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系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邓店村民委员会王郢组村民,其住房于2012年12月因水资源搬迁项目已被拆除,尚未安置,现在城镇临时租房居住。原告称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合肥潘祥通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合计29700元。原告为证明此主张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证明。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前期诉讼主张的是前期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现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等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治疗实际花费53207.4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570元。原告营养期鉴定为15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700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实际工作和收入状况以及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5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5600元(28091÷365×150)。原告系邓店村王郢组村民,其房屋虽已被拆除,但其耕地未被依法征收,且其部分耕地已对外出租,原告虽然在城镇居住,但其在事发前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城镇确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3546.40元(9916元×18×30%)。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本次住院19天,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66.93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其提供的车辆购置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实际修理花费18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6890.7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546.40元,超出的部分62344.33元,被告按60%过错责任赔偿原告3740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永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金际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1953元(84546.40元+37406.60元);二、驳回金际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计2192.50元,由金际勇承担823元,沈永余承担13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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