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邵印梅与李宝忠、付成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印梅,李宝忠,付成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61号原告邵印梅。指定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忠。委托代理人李维业。被告付成艳,系李宝忠之妻。原告邵印梅与被告李宝忠、付成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升、被告李宝忠、付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印梅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清理垃圾发生纠纷,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闭合性胸部损伤、胸壁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万余元,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从速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6924元,其中医疗费22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2153.73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李宝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原、被告之间不是因为清理垃圾而发生的纠纷,原告在我房子边上挖坑,我没有碰过原告,原告属于讹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我误工费及精神损失2万元,赔偿我妻子的误工费1万元,赔偿我母亲的医疗费。被告付成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殴打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我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上午7时左右,在青县××王庄村邵印梅家门口北侧,原告与被告李宝忠、付成艳因事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造成原告邵印梅闭合性胸部损伤、胸壁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的损害结果。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6日邵印梅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275.29元。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为15410元/年。以上事实由青县公安局流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患者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宝忠、付成艳与原告邵印梅互相扭打,造成原告邵印梅人身损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1、医疗费227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9天=900元);3、误工费379.97元(住院期间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为15410元/年÷365天×9天=379.97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0日,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55.26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未有明确证据表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及需要护理,故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忠及被告付成艳连带给付原告邵印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5.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印梅负担32元,二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递交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并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票据一并递交我院,逾期不交费、不递交我院上诉状或上诉费票据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国徽审 判 员 吴彦杰人民陪审员 孙月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振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