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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金霞、王兵等与银川市唐徕实业公司、王迎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霞,王兵,王惠,银川市唐徕实业公司,王迎庆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922号原告马金霞,女,1956年3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静,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兵,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静,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静,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唐徕实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彩霞,该公司遗留资产处置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金柱,该公司遗留资产处置小组成员。委托代理人马振军,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庆,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金霞、王兵、王惠与被告银川市唐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唐徕公司)、王迎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霞及原告马金霞、王兵、王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哈瑞、谭静、被告唐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柱、马振军、被告王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霞、王兵、王惠诉称,一、1991年原告马金霞改嫁给原银川市郊区北塔村三队村民王生林,并将户口迁移至该村。马金霞的原户口销户且分配的责任田被收回。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1981年王生林家庭分配的3.88亩责任田一直未予调整,后被四次征用。王生林前妻杨秀梅与王生林离婚后带着小女儿王小荣再婚改嫁到新春村,新春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给杨秀梅现任丈夫纳延庆为户主的一家分配了承包土地9.8亩,此时杨秀梅和王小荣丧失了原北塔村分配承包土地的权利。王生林去世后,原告马金霞即使是再婚,按照“大稳定、小调整”原则对1981年王生林家庭分配3.88亩责任田,马金霞也是合法权利人,同时对王生林的遗产具有法定继承权,当然对该责任田的经营、收益享有合法权利,包括土地被依法征用获得补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系被告唐徕公司的成员,享有对被告唐徕公司遗留资产分配权的权利。二、被告唐徕公司的遗留资产处置小组制定的财产分配方案明确了唐徕公司依靠1981年村民承包土地被征用后提留的资金形成,分到责任田的人员是事实上的出资人,故1981年分到责任田的人员都享有公司财产分配权。结合具体情况,被告唐徕公司确定1981年分到责任田享有分配权的人员每人享有75平方米的分房权利,已分楼房面积(包括过去每户已分的小二楼和营业房)不论大小每套平均按100平方米计算。按照上述分配方案,王生林家有4口人,已分100平方米,按照人均75平方米计算相差面积200平方米。因此,被告唐徕公司还应该向原告分配楼房两套。由于多方原因,遗留资产处置小组的既定方案未能分配落实。现在遗留资产小组未征求原告意见,改变分配原则,将一套楼房分配给了被告王迎庆,原告还应分得一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的权利被被告唐徕公司侵害,被告唐徕公司应当在不能公平合理分配时给予原告合理补偿。三、被告王迎庆不应对责任田享有再分配的权益,而且其一人不能分得一套楼房,因此其多占的部分应该返还给原告或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已多次找被告唐徕公司资产遗留小组人员解决以上问题,但其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唐徕公司按照分配方案向原告立即交付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住房一套,如不能交付,应按照市场价格给予原告相应价值补偿500000元。二、被告王迎庆按照分配住房面积类似的市场价格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徕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要求“唐徕公司按照公司原来制定的分配方案应该给原告分配房屋3套,1999年时已经分配1套,现在还应该分配2套”,因所涉房产属于唐徕公司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所建,属于因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被告王迎庆辩称,唐徕公司遗留资产处置小组公布的新分配方案只是按照1981年分得承包土地人员名单给王迎庆进行了登记,但具体地址及楼号都没确定,且原告与王迎庆之间的遗产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处理过了,此次登记、分配房屋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徕公司的分配方案确定1981年分到责任田的人员才享有公司财产分配权(包括分到责任田后去世的、出嫁的妇女、户口迁出的,去世的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而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三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徕公司按照分配方案向原告交付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住房一套,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唐徕公司的分配方案不公平,不应分给被告王迎庆住房一套,要求被告王迎庆按照分配住房面积类似的市场价格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50000元,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金霞、王兵、王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退还原告马金霞、王兵、王惠。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