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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睦秀连、孙群秀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睦秀连,孙群秀,孙华林,孙凤莲,孙凤云,孙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小乐,文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睦秀连。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群秀。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华林。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凤莲。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凤云。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春生。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少东,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庞善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权。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睦秀连、孙群秀、孙华林、孙凤莲、孙凤云、孙春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孙春生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少东、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桂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被上诉人王小乐、被上诉人文权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4时30分许,孙玉雄(原告睦秀连之夫,其余五原告之父)驾驶原告孙春生所有(该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以5000元从灵川县春日摩托车行购买)的桂C×××××正三轮摩托车从兴安县界首镇往全州县石塘镇行驶至省道303线19公里+520米路段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被告王小乐驾驶实际为被告文权所有而挂靠于被告广运汽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中国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条款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一起孙玉雄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玉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王小乐驾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及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10日,孙玉雄户口被其所在辖区公安部门注销。2015年7月3日,被告文权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支付孙玉雄血液酒精浓度(化学发光法)检验费120元,向原告孙春生支付孙玉雄的安葬费225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文权向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孙玉雄尸检费5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文权向桂林琴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孙玉雄所驾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00154)车辆检验费3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文权向蒋远明支付孙玉雄尸体运输费2000元并缴纳相关税金14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小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条款,故六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该被告在其所承保的不计免赔条款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其余70%由六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文权垫付款由该被告予以返还;该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交通费1500元而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因丧葬事宜之误工费3600元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情依农业标准按3人3天计算该项目;原告索赔精神损失费50000元而本事故死者孙玉雄过错明显,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车辆损失费4854.37元而仅提供了原告孙春生于2011年5月4日的购车发票及该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而未提供其车辆损失价格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0元;2、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5年=37825元;3、丧葬费3904元/月6月=23424元;4、办理丧葬事宜之误工损失74.17元/天/人3人3天=667.53元;5、尸检费500元;6、尸体运输费及税金2140元;7、车辆检验费300元。合计64976.53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睦秀连、孙群秀、孙华林、孙凤莲、孙凤云、孙春生损失1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64056.53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损失、尸体运输费及税金),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六原告损失余额800元(64976.53元-120元-64056.53元)的30%即240元。总计赔偿64416.53元,扣除被告文权垫付款2556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返还该被告),实际赔偿六原告38856.53元;二、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7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王小乐、文权各负担140元。判决后,睦秀连、孙群秀、孙华林、孙凤莲、孙凤云、孙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表现在:1、一审判决列举的原告损失中尸检费500元、尸体运输费214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这三项损失不在上诉人一审诉请范畴内,但一审判决一并将此认定和判决,是对上诉人诉请的更改,属程序违法。同时,以上费用,被上诉人文权、王小乐明确表示,是不要上诉人承担的,有双方的《协议书》为凭。2、被上诉人文权的垫付款不是25560元,而是22500元,有收条为凭。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支持上诉人应得到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50000元。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或其它侵权案件而导致的一方死亡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因人身损害死亡后的各项赔偿项目,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中国太保桂林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和自愿承担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而被上诉人文权、王小乐也是同意中国太保桂林支公司的意见,为何一审法院判决文书中不采纳?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应得到赔偿项目:交通费1500元。因处理上诉人亲人死亡和协调交通事故等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而产生交通费用的方式有多种:乘坐出租车、公交车或包车等形式。3、一审判决只判决3人3天的误工费667.53元,不依实际人、事支出为准是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本身就有6人,而不是3人。故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中“扣除被告文权垫付款25560.00元”内容。2、依法改判和增加被上诉人中国太保桂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六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和协商此事故返还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55100元;3、判决被上诉人广运汽运公司、文权、王小乐连带赔偿六上诉人以上各项损失费;4、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太保桂林支公司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确实没有诉请尸检费。文权垫付款不是25560元,根据一审的证据材料来看,应是22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一审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有明显过错而不认定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和事实的,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1500元,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交通票据也没有证人出庭,一审不支持是合理的。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我们认为是按3人3天计算是符合事实的。上诉人认为是6人,我们认为与常理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权答辩称,其垫付的费用就是25560元,一审判决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还是要有的,多少由法院酌情判决。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要依据票据来判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判决误工费3人3天,我们认为是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其他请二审法院按照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王小乐答辩称,跟文权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广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二、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问题;三、关于被上诉人广运汽运公司、文权、王小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孙玉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其死亡,且交警部门亦作出认定,由事故责任人孙玉雄和被上诉人王小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小乐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使六上诉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因王小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故上诉人要求中国太保桂林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事故发生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孙玉雄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亲属为办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和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乘车票据,只有包车司机唐红得证明一份,证明其支付包车费1500元,但考虑农村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2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该误工费是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时实际误工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误工费3600元,而一审判决只支持74.17元/天/人×3人×3天=667.53元。因为死者孙玉雄共有六位近亲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6人3天计算比较合理,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六上诉人的误工费74.17元/天/人×6人×3天=1335.06元。上诉人提出应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广运汽运公司、文权、王小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小乐做为车主文权的雇佣司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王小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车主文权承担;而被上诉人文权所有的机动车桂C×××××挂靠在被上诉人广运汽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于该车也在被上诉人中国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上诉人文权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中国太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六上诉人进行赔偿。由于六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广运汽运公司、文权、王小乐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文权本次事故中垫付的总费用为25560元:丧葬费22500元、尸体运输费及税金2140元、尸检费500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费120元、机动车检验费300元。被上诉人文权所垫付的费用因六上诉人没有主张,可由被上诉人文权依保险合同向中国太保桂林支公司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和判决,超出了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结合一审法院认定和本院采纳和认定的事实,六上诉人的总损失共计51284.06元:死亡赔偿金37825元、丧葬费924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33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上诉人孙华林、孙凤莲、睦秀连、孙春生、孙群秀、孙凤云经济损失共计51284.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共计3402元(上诉人孙华林、孙凤莲、睦秀连、孙春生、孙群秀、孙凤云已预交)。由上诉人孙华林、孙凤莲、睦秀连、孙春生、孙群秀、孙凤云负担220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王小乐、文权各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裕代理审判员  黄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