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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孙运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运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755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孙运秀,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孙运秀追偿权纠纷的(2015)宁民初字第0239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孙运秀应向申请执行人肖葵支付案款28.436188万元及后段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孙运秀房产正在处置中,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法执字第017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孙运秀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