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林XX与刘全生、刘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刘全生,刘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585号原告:林XX,职工。被告:刘全生,农民。被告:刘勇强,农民。原告林XX与被告刘全生、刘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生、刘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全生、刘勇强于2013年1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000元的滚筒刷,后经催要,二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1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被告刘全生、刘勇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刘全生于2013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被告刘勇强于2014年1月28日在上面注明还款5000元的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全生于2013年1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000元的滚筒刷,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勇强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5000元,剩余10000元货款被告刘全生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滚筒刷交付与被告刘全生,被告刘全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刘全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刘全生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刘全生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全生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强虽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但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刘勇强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生支付原告林XX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XX对被告刘勇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