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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敏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董彦龙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董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唐术,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夫)委托代理人孙寒,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晶华,区长。委托代理人白长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工伤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化军,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彦龙,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敏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董彦龙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上诉人赵敏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1)红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敏的委托代理人唐术、孙寒,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长山,原审第三人董彦龙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敏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及申请书上的边界进行土地变更登记,致使上诉人损失将近700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不予理会。2、即使是办理到上诉人名下的土地也存在问题,与董彦龙土地使用证上有10米的重合。3、本案涉及土地的实际状态与土地使用证中注明的内容存在重大误差,而一审法院仅以宗地图图纸显示的内容为依据,未经任何实地测量便认定两方土地不存在重合部分是错误的。4、董彦龙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内容存在严重冲突,土地使用权证档案中两份宗地图图纸边界记载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确认。5、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有185平方米的公摊,双方交易的是土地,何来公摊一说,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6、依据变更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行政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必须审核的内容,也是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登记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审查合同内容,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却对此情况不予调查。依据买卖协议,上诉人向第三人购买的是整体院落,而国土局却一分为二,将本属于上诉人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在董彦龙0301号土地使用证相关档案材料中没有董彦龙的书面申请即为其为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申请只是当事人选择的救济途径而不是必经程序,上诉人直接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红山区人民政府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董彦龙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未提交本案中争议的被上诉人红山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董彦龙持有的红国用字证(2006)第0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档案材料。二审无法审查其颁证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未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即认定其颁证行为合法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1)红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红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海波审判员  王 禁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