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黄郑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黄郑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解放路186号。代表人邱永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运娴,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黄郑杰,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黄郑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诉称,2011年3月,被告黄郑杰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月,原告审查后同意发给被告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及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交易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等。此后,被告持所领的信用卡(卡号00×××98)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已结欠透支交易款28197.81元、利息9324.67元、滞纳金1718.94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郑杰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透支交易款28197.81元、利息9324.67元、滞纳金1718.94元。被告黄郑杰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被告黄郑杰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月,原告审查后同意发给被告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根据《中××程》规定及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交易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等事实。4、被告持所领的信用卡(卡号00×××98)消费的《交易流水查询记录》及《账户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持所领的信用卡(卡号00×××98)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已结欠透支交易款28197.81元、利息9324.67元、滞纳金1718.9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黄郑杰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被告黄郑杰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了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等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黄郑杰的申请,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发卡(卡号00×××98),授予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黄郑杰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后,从2013年5月27日起开始违约,未按约定还款期还款,现尚欠原告透支交易款28197.81元、利息9324.67元、滞纳金1718.9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郑杰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原告发行的《中××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签名,原告批准为其办理了贷记卡业务,双方之间就贷记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郑杰应依照《中××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郑杰在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透支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郑杰偿还原告透支交易款28197.81元、利息9324.67元、滞纳金1718.9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透支交易款人民币28197.81元、利息人民币9324.67元、滞纳金人民币171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341元,由被告黄郑杰承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娇人民陪审员 邱大涌人民陪审员 王开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