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与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石化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8959463-7。法定代表人:焦冬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湾县乌鲁木齐西路(香海湾小区8号楼3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5648911-2。法定代表人:冯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丰,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海泰棉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林、被上诉人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棉籽预定合同》,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贺洪伟在合同的下方签署了内容为:担保方: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洪伟。2015年3月18日,原告将被告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起诉到塔城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原告将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撤回诉讼,塔城中院(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了原告与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棉籽预定合同纠纷。调解内容为:原告与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自愿解除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棉籽预定合同》;原告预先支付给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棉籽款5460000元,扣除已供的棉籽合计644092.8元,剩余4815907.2元于2015年4月1日退还原告;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在退还上述款项外于2015年4月3日之前补偿原告各项损失27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调解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与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就棉籽预定合同处理完毕,同时在该案当中撤销了对担保人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且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也视为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防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相矛盾的判决,也包括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了判定。原告可通过执行阶段寻求司法解决途径,而不是再行诉讼。现原告作为同一当事人再依据同一事实以该诉讼请求进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受理的应裁定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的起诉。龙首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仅解决了龙首公司与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解除问题,并未涉及龙首公司与鑫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并不代表保证合同也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把买卖合同与保证合同认定为同一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裁判结果相辅相成也不矛盾,根本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龙首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鑫龙公司答辩称,龙首公司与鑫龙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一审驳回龙首公司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鑫龙公司与龙首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鑫龙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15号一案中,龙首公司作为债权人曾同时起诉债务人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和连带责任保证人鑫龙公司,其与债务人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同时,在该案中龙首公司撤回了对连带责任保证人鑫龙公司的起诉,本院也准许了龙首公司的撤诉申请。现该案的调解书已生效,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债务人一样,都负有同时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即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属于同一债务。无论债权人是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还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于同一个诉讼请求。在该案中,龙首公司既可向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和鑫龙公司同时主张债权也可分别主张债权,龙首公司选择由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债务,撤回对鑫龙公司的起诉,是认为与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调解可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龙首公司在事实上放弃了对鑫龙公司保证诉权的行使。龙首公司的债权已经通过(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进行处理,其债权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龙首公司在此情况下,再行对鑫龙公司进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悖于调解书的既判力。一审在判项中裁定驳回龙首公司的起诉正确,但是一审文书具名”民事判决书”有误,应更改为”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664元,应退还原告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综上,龙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已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8元退还上诉人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疆龙首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环 路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