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冯志强、郭小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冯志强,郭小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4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代表人:简春林。委托代理人:郭仲平。被告:冯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龙口,公民身份号码:×××1218。被告:郭小如,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2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冯志强、郭小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强、郭小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志强签订4499972Q115038850615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35年4月9日,年利率6.49%。2015年4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志强发放贷款380000元,被告冯志强借款后,原告发现其违反《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以下(一)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完全……;第十四条以下(一)、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被告冯志强借款后,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3日已偿还原告本金9503.74元及利息14359.66元,被告冯志强与被告郭小如应归还借款本金370496.26元,利息及罚息3999.01元,本息合计374495.2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从次日起仍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72Q115038850615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冯志强、郭小如归还借款本金370496.26元、利息及罚息3999.01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利息和罚息从次日起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志强与郭小如就贷款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宜达成协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产收押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人将其拥有产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款要求发放贷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志强承担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志强与郭小如夫妻关系,并共同承担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5、个人贷款借据与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志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80000元;6、冯志强欠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志强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7、还款流水详情打印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记录情况;8、被告冯志强、郭小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抵押物财产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产抵押物的情况。被告冯志强、郭小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志强签订4499972Q115038850615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35年4月9日止,年利率6.49%。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一)……(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8、解除本合同”。2015年4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志强发放贷款380000元,被告冯志强借款后,已累计六次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冯志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70.40元及利息18358.67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329.6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冯志强与被告郭小如是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冯志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冯志强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所致,故被告冯志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即被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现被告冯志强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冯志强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329.6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冯志强与被告郭小如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冯志强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冯志强、郭小如共同偿还,基于被告冯志强的违约行为,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冯志强、郭小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7329.6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冯志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72Q115038850615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冯志强、郭小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67329.6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70元,诉讼费合共5929元,由被告冯志强、郭小如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