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陶金枝与马晓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枝,马晓林,吴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8号原告陶金枝。委托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晓林(曾用名马小琳)。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吴攀。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陶金枝诉被告马晓林、第三人吴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马晓林及第三人吴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处投资金融币盛项目。双方约定,每年投资回报率为本金的50%,每月可分红本金10%,并随时可撤回本金,不承担任何损失。2015年初,原告分别将650000元陆续打入被告账户。事后,由于多种原因,该项目没有运营。原告在这期间,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该笔投资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此种行为属不当得利。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晓林及第三人吴攀返还原告投资款6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晓林辩称,原告的行为属于投资失败,责任在原告自己,应自己承担风险。原告主张权利应向其所投资的金融币盛项目主张权利,而非被告,被告既不是该项目的所有人也不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原告诉状起诉不是事实,也就是指每年回报率为本金的50%,每月可分红本金10%,并随时可撤回本金,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未对此作出任何承诺,被告只是起介绍作用。本案的诉讼费已由被告垫付。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攀辩称,吴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马晓林银行账户汇款4400元的事实。证据三、欠条,拟证明2015年7月2日,马晓林向原告出具欠条欠40000元。证据四、个人说明,���证明原告给被告现金20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晓林及第三人吴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建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账记录没有建行盖章,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转的钱是什么钱不清楚,只能说明原告给马晓林打过款,是什么款不清楚;对两张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给马晓林打过款,是什么款不清楚;对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显示交易金额为65000元,是取款、转款,转到谁的名下都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否是马晓林所写需要核实,欠条明确是欠到陶金枝币盛项目款,可以看出这是一笔投资款,是原告的投资行为;既然是原告投资,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对证据四认为是原告的个人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且被告不持异议,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建行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转款的情况,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收款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为原告的个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庭不予采信。被告马晓林及第三人吴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金枝经人介绍到被告马晓林处投资金融币盛项目。2015年7月2日,被告马晓林出具欠条一份:“欠到陶金枝币盛款(因公司)肆万元正(¥40000元)马晓林2015.7.2”。原��诉称双方约定投资项目每年的回报率为本金的50%,每月可分红本金10%,并随时可撤回本金,不承担任何损失,原告认为现已陆续投资650000元,由于多种原因金融币盛项目没有运营,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项,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陶金枝在诉状中自述是到被告马晓林处投资金融币盛项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投资款65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金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陶金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骏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