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陆伟勇与曹文红、沈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勇,曹文红,沈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陆伟勇,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红,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沈美红,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伟勇诉被告曹文红、沈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为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曹文红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曹文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滢漪、被告沈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红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滢漪、被告沈美红的委托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勇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文红系朋友,2015年2月被告曹文红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因被告曹文红经营上海可拉佰模具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对被告曹文红较为信任,故同意借款,并将120,000元交付给被告曹文红,被告曹文红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底之前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沈美红与被告曹文红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沈美红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曹文红未作答辩。被告沈美红辩称:被告曹文红与被告沈美红原系夫妻,但双方已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沈美红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曹文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曹文红借款后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曹文红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日,原告将120,000元转账至俞卫东银行卡内,被告曹文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陆伟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定于2015年3月底归还”。届时,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效后,遂诉于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5月21日登记离婚,根据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立协议人:男方曹文红与女方沈美红现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抚养,婚生女曹丹仪,1992年9月22日出生,现女儿就读于大学,期间费用由女方承担。2、(双方)无共同财产3、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双方无其他争议”。2015年10月23日被告曹文红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曹文红于2015年2月11日向陆伟勇借款人民币12万元,是我要求陆伟勇将钱转账给俞卫东账户,我确认已经从俞卫东处收到12万元,这笔钱用于上海可拉佰模具有限公司经营,经营收入是我唯一的收入”。上海可拉佰模具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红,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4月27日,经营期限至2021年4月26日,自然人股东为曹文红、夏振宇。以上查明的��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曹文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说明一份,被告沈美红提供的两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上海可拉佰模具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文红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曹文红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曹文红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原告陆伟勇与被告曹文红的借款发生于曹文红与沈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沈美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文红在借款时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文红与陆伟勇之间存在债权人所知晓的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故对于被告沈美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沈美红与被告曹文红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曹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红、沈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伟勇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曹文红、沈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伟勇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铭审 判 员 蔡龙兴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