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某、王某、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某,王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仿江南水乡。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晋,男,汉族,住云南省晋宁县晋城镇新街文河村委会,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女,彝族,,住云南省东川区姑庄村委会。被告:王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十四冶二公司居民户和光路。被告:杨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王某、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晋、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经原告的居间协助,被告杨某和王某与产权人杨某签订了一份关于昆明市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完成,被告杨某、王某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4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支付该笔中介费。被告王某还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王某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王某支付中介服务费24600元及交易服务费1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杨某在签订合同后由于没有筹措到资金支付首付款,就违约不再履行合同。被告杨某、王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和被告杨某存在损失,被告杨某、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编号:0001465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承诺,证明被告王某及杨某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4600元、交易服务费1000元。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认为与被告杨某无关。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明确愿意承担中介费24600元、交易服务费1000元。被告杨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欠条,证明购房的主体是杨某及王某。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购房的主体是被告杨某、王某。本院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被告杨某、王某与被告杨某。本院依据上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杨某、被告王某向被告杨某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到被告杨某购买昆明市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的房屋的定金20000元。2015年6月2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购买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的的房屋,合同对购房价款、定金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还约定合同签订完成,由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46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未履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的义务,并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为此,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如2015年6月23日仍未办理上述房屋购买手续,自愿支付中介费24600元及交易服务费1000元。出具承诺后,至今三被告未实际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某、王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4600元?二、被告杨某、王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交易服务费1000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都应当按约严格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杨某、王某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杨某与房屋产权人即被告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某、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中介费。并且,虽然被告最终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中介费24600元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现约定支付中介费的期间已届满,被告杨某、王某仍未支付该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易服务费1000元,虽然居间合同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支付,但是被告王某以书面形式明确愿意承担该费用的支付义务,并且该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被告王某应当履行支付该交易服务费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46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易服务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杨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江 丽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娅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