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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夏茂环与苍南县龙港镇祥福塑料制品厂、余作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茂环,苍南县龙港镇祥福塑料制品厂,余作福,林秀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夏茂环。委托代理人:应仲明,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祥福塑料制品厂,经营地址:苍南县龙港镇余北村*******号*层。经营者:余作福。被告:余作福。被告:林秀环。原告夏茂环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祥福塑料制品厂、余作福、林秀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余作福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宜山镇商贸城3幢113室房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茂环的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祥福塑料制品厂、余作福、林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茂环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粒子,2015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粒子款222000元,由余作福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余作福、林秀环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茂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余作福与林秀环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余作福与林秀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祥福塑料制品厂、余作福、林秀环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居民身份证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系来源于工商登记机关的用于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情况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用于证明余作福与林秀环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余作福亲笔出具的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有效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祥福塑料制品厂、余作福多次向原告夏茂环购买粒子,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粒子款222000元,并由余作福以“祥福塑料及余作福”的名义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后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余欠款21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林秀环与余作福于199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又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2015年8月5日,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原告与苍南县龙港镇祥福塑料制品厂、余作福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苍南县龙港镇祥福塑料制品厂、余作福欠原告粒子款215000元未付,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苍南县龙港镇祥福塑料制品厂、余作福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付款。本案货款发生于余作福、林秀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秀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余作福明确约定该货款系余作福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余作福、林秀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林秀环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15000元并赔偿损失(以2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超过上述金额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苍南县龙港镇祥福塑料制品厂、余作福、林秀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夏茂环支付货款215000元并赔偿损失(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夏茂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诉讼保全费1630元,合计6260元,由夏茂环负担146元,苍南县龙港镇祥福塑料制品厂、余作福、林秀环负担6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