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炜鑫与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徐勇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鑫,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徐勇,梅项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7号原告:陈炜鑫。委托代理人:苏冀皖,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392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威、张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被告:梅项羽。原告陈炜鑫为与被告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徐勇、梅项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冀皖,被告申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威、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梅项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炜鑫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瑞公司租赁原告杭州市西湖区申瑞国际金座2幢105室、106室、107室、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206室、207室、208室、209室、210室、211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房屋每年租金225万元,该房租为原告净收入,所有涉及税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申瑞公司承担,且租金每年按3%标准增长;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一年房租;被告申瑞公司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被告申瑞公司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被告徐勇、梅项羽对被告申瑞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瑞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申瑞公司至今未交付原告上述租赁房屋,故《租房合同》租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2015年12月20日,被告申瑞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房租231.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向三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三被告仍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瑞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31.7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房租之日止按每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2、被告徐勇、梅项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申瑞公司辩称:因申瑞公司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相关验收手续,原告与申瑞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申瑞公司无法交付给原告,故申瑞公司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徐勇未作答辩。被告梅项羽未作答辩。原告陈炜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申瑞公司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申瑞公司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房租,被告徐勇、梅项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申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租房合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合同项下的房屋,申瑞公司作为开发商还未交付,案涉房屋无法入住及出租,故本案《租房合同》尚未履行。被告申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梅项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陈炜鑫为出租方(甲方)与申瑞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徐勇、梅项羽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瑞国际金座2幢105室、106室、107室、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206室、207室、208室、209室、210室、211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出租房屋面积共1299.4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共6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因该租赁标的为期房,实际交付之日早于上述日期,以实际交付之日为本租赁合同起始之日,甲方同意从交付之日给乙方2个月装修期,该期限内免收房租,乙方延期交房,本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始;房屋每年租金为225万元,该房租为甲方净收入,所有涉及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租金每年按3%标准增长;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一年房租,或本租赁合同实际起始之日期前10天为每年支付房租日期,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必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担保人将为乙方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违约行为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租房合同》签订后,申瑞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租金225万元。但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的租金,申瑞公司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期房,被告申瑞公司延期交房,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故被告辩称案涉房屋无法交付给原告,故被告申瑞公司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租金支付为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租金,且租金每年按3%标准增长,故被告申瑞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231.75万元。被告徐勇、梅项羽为被告申瑞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租金的2倍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每日租金的2倍计算明显过高,且被告申瑞公司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依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勇、梅项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陈炜鑫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231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房租之日止)。二、徐勇、梅项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陈炜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0元,减半收取126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670元,由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徐勇、梅项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