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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赖新环与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新环,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新环。委托代理人:尚磊磊。委托代理人:王青霞,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大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德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绍,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赖新环因与被上诉人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新环的委托代理人尚磊磊、王青霞,上诉人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绍、崔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招工,原告赖新环到该公司应聘清洁工职位,月工资980元,工资月底结算。原告赖新环应聘成功后即进入该厂从事清洁工工作。2012年元月,原告赖新环开始进入流水线从事看线等工作。2014年原告赖新环因女儿结婚请假2天,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发放职工福利而发生争议,事后原告前去上班,被告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关系,但并未出具解除手续。原告赖新环于2014年9月30日向洛阳市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原告年龄满50岁应当退休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赖新环遂向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赖新环出生于1961年6月28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赖新环与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何时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赖新环陈述从2009年9月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建厂之初就到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开始是厂里发放现金,后来通过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原告赖新环向该院出示了厂牌两张,工资本及工资卡各一份,工资本显示开户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代发时间为2011年1月6日,庭审中,该院要求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出示原告赖新环2009年9月开始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表、花名册等,而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拒不提供,因此该院对原告赖新环从2009年9月开始到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该院确认原告赖新环从2009年9月开始与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赖新环到2011年6月28日已满50周岁,其与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赖新环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对双倍工资部分仲裁,即应在2012年6月27日前申请仲裁。但原告赖新环直到2014年9月30日才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要求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原告赖新环要求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支付加班费20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赖新环没有向该院出示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掌握原告赖新环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赖新环没有完成最基本的举证义务,因此其要求加班费的请求该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赖新环要求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由于原告赖新环1961年6月28日出生,截止2011年6月28日,原告赖新环已经年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赖新环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实施条列》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自2011年6月28日原告赖新环与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因此,原告赖新环要求被告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新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赖新环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赖新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却以上诉人超过50岁达到退休年龄而驳回上诉人双倍工资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农民工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调整范围。上诉人从辞退后2014年9月即申请劳动仲裁,明显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不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上诉人被迫辞职。上诉人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汝阳中洲陶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于2011年6月28日已满50周岁,从2011年6月28日起,就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国家明文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岁,没有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区别。上诉人申请仲裁也早已过时效,仲裁是前置程序,法庭更无法支持其过仲裁时效的诉求。二、上诉人要求的三项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2011年6月28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发放。况且上诉人是主动辞职,并非答辩人强行解除雇佣关系。答辩人对在企业工作的人实行的是按日计算报酬兼奖励机制,另加班计算加班费,还有考勤奖及其他待遇,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赖新环于2011年6月2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应于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申请对双倍工资部分仲裁,其于2014年9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但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年满50周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赖新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