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刑初8号公诉机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出生于新疆温泉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系农五师八十八团5连农民。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温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字(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6时37分,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号皮卡车沿博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S304线67公里600米路段,在倒车时与正在行进的×××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温泉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送至博州公安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了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黑扎提吾买尔艾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驾驶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对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安某某在自己家中喝完白酒后,驾驶载有一人(小江)的×××号轻型货车沿省道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S304线63公里加600米处倒车过程中,与在道路边临时停车的黑扎提吾买尔艾力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7日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安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我一个人在自己房子里喝了150克左右的白酒,喝完酒后我的朋友小江(名字不知道)给我打电话,我驾驶×××号皮卡车把小江接上,小江坐在后排。我驾驶车辆沿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快到昆得仑的路口路段时,我发现自己走过了,这时我就倒车往回走,在倒车过程中,后面来了一辆车和我的车发生了刮擦,后面交警来了,把我带到温泉县人民医院抽了血。2、证人黑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我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博乐沿北路向温泉方向行驶,行驶到88团五连路段,路两边正在砍树,在我前面走着一辆棕色皮卡,行驶的状态有点不对劲,一会走到路边,一会走到路中间。前面的车走了一会儿在路边急刹车停了下来,这时对面来了一辆收割机,我没办法超车,我就停在前车的后面。收割机过去后,我准备超车的时候,前面的车突然往后倒车,我打喇叭他也没有停,直接撞到了我的车右面,停了下来。我下车后,看到开车的司机是个汉族,喝酒了,里面还有一个汉族小伙子,他也喝酒了。我们产生纠纷,我就报警了,然后交警就到现场处理了。3、被告人安某某及黑某的驾驶证信息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有驾驶资格。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2015年11月17日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博州)公(物)鉴(理)字[2015]41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安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4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齐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