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邓志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邓志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89号原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白石桥路152号。法定代表人陈志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开瑜,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农民。原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邓志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流市城区污水管网处理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李开昭。2014年4月7日,李开昭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邓雄才,由邓雄才聘请人员施工,由邓雄才直接管理和发放工资。原告不参与管理和放发工资。2014年6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受其父亲邓雄才的雇请在施工过程中,被塌方泥土掩埋受伤。2015年11月2日,原告才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玉市人社工认案字(2014)4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邓志辉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北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属于原告职工,更没有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是工伤;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李开昭承包原告的工程劳务后又转包给邓雄才,被告是邓雄才雇请的工人;4、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证明,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5、不予受理通知,证明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没有受理。被告辩称,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李开昭,李开昭又转包给邓雄才。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受伤,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及其他伙食费等,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可以确定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证明、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是工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工程劳务分包给邓雄才,不能证明被告是邓雄才雇请;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作用;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北流市城区污水管网处理工程系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李开昭。2014年4月7日,李开昭又将工程转包给邓雄才,邓雄才雇请被告等人员施工,施工人员由邓雄才管理和发放工资。邓雄才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不参与管理和放发工资。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在施工中被塌方泥土掩埋受伤。10月28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玉市人社工认案字(2014)4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7月7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二级。2015年10月27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与原告工伤待遇争议一案。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已受理。2016年1月8日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玉政复办中字(2016)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审理工伤待遇争议一案。11月16日,该委以行政复议案件尚未审结,工伤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仲裁决定书,撤销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受理决定》。另查明,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李开昭,李开昭又转包给邓雄才。被告由邓雄才雇请和管理,由邓雄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没有雇请、管理被告为其工作,也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与被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邓志辉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兆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