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婚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贺秀峰诉孟学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婚初字第121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磴口县。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5月22日结婚。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小事吵闹,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建立,以分居三年多,无夫妻感情和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双方承担。原告贺某某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从认识至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在工作和生活中相互关爱,相互信任。原告是位很优秀的女性,被告一直很爱她。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应该一直共同生活下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孟某某出示以下证据:1、2007年4月2日乌拉特前旗飞达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与孟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门店系被告父亲孟某所有,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割的权利。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在给孩子看病期间向家人借款65万元的事实。原告贺某某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孟某某出示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男孩孟某甲(2015年死亡)。原告贺某某起诉离婚后从家中搬离,另租房居住,与被告孟某某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的共有财产如下:木制双人床两张、木制子母床一张、木制衣柜三个、木制书柜两个、钢琴一架、石质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东芝52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4式)。现原告贺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小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分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有效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生活中遭受挫折,致使双方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要求和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丽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