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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莫定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莫定元,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尹小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936号原告周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9月3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25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熊正才,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定元,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6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强公司),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1单元附6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0426-9.法定代表人周长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天文台大厦23-4-5.组织机构代码77846284-7.法定代表人晏青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欢,该公司员工。被告尹小燕,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2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周某与被告莫定元、耀强公司、中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耀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尹小燕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正才,被告莫定元、尹小燕,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7月7日16时原告周某骑自行车在省道梁平县城境内303线84公里+700米路段处与被告莫定元驾驶的渝BJ9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原告周某被其撞飞到徐光胜驾驶的渝F02G**号车的保险杠下,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经抢救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诉至梁平县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周某医疗费173788.22元、续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0940.80元(25147元/年*20年*32%)、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6400元(64天*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交通992元、住宿费1404元、营养费2048元(64天*32元/天),共计355173.02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方赔偿40%。被告莫定元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105077.52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超出赔偿部分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尹小燕辩称,被告莫定元系我丈夫,被告莫定元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尹小燕名下和挂靠在被告耀强公司属实,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莫定元相同。被告耀强公司辩称,被告尹小燕所有的车辆渝BJ98**挂靠在我公司属实,但该车辆我公司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营业收益权,故不应该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莫定元驾驶的车辆BJ981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承担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所用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以及免赔5%(被告莫定元负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定元与被告尹小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7日,被告莫定元驾驶渝BJ9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梁平县金带镇经梁平县境内省道303线往梁平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莫定元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平县境内省道303线8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从行车方向右侧交叉路口驶出转弯由原告周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被撞飞并落在对向行驶由徐光胜驾驶的渝F02G**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杠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梁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定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光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先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73788.22元(其中被告莫定元垫付医疗费105077.52元,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周某的伤情为:多发伤一、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肺挫伤。2、左侧肋骨、锁骨、肩胛骨骨折。三、腹部损伤1、脾破裂,脾切术术后。2、肝破裂,肝修补术后。3、胰腺损伤。4、左肾挫伤。5、盆腔少量积液。四、尿路感染。五、左腘窝皮肤撕脱伤清创术后皮缺损伴感染。六、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家属看护下逐渐功能锻炼。2015年12月16日,原告周某的伤情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脾破裂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肝破裂肝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审级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出院后的检查费约需3000元,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莫定元驾驶渝BJ98**号牌车辆于2014年12月25日,挂靠在重庆耀强公司名下,该车于2014年12月14日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周某在重庆三峡医院监护室住院期间,其父母在万州区天翔宾馆住宿13天,用去住宿费1404元。原告周某在梁平、万州、重庆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用去9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方提交的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的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方提交的挂靠合同、保险合同、垫付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7月7日,原告周某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莫定元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莫定元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受伤后,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费,被告莫定元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周某驾驶的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因此被告莫定元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自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莫定元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然系其妻子尹小燕,被告莫定元驾驶该车辆与原告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尹小燕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尹小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尹小燕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耀强公司名下,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被告莫定元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耀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莫定元已实际垫付原告周某损失费10万余元,被告莫定元除赔偿责任外还有剩余。被告耀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本案中被告耀强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莫定元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万元(已实际赔偿),伤残赔偿11万元。被告莫定元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莫定元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赔偿,但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赔偿范围内免赔5%。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周某的医疗费,除交强险1万元外,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由原告周某和被告莫定元按责任分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没有法律规定,亦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的营养程度,本案酌定为2000元。被告莫定元垫付原告周某的医疗费,扣除应承担赔偿的费用,剩余部分亦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莫定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173788.22元、续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0940.80元(25147元/年*20年*32%)、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6400元(64天*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交通992元、住宿费1404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55125.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190167.60元。被告莫定元赔偿原告周某17882.4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由原告周某返还被告莫定元87195.11元以上一、二条品除后限本判决10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102972.49元。直接支付被告莫定元87195.11元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青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