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建伟、郭子春等诉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伟,郭子春,董业强,户士金,张峰,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滕行初字第197号原告任建伟,男,住滕州市。原告郭子春,男,住址同上。原告董业强,男,住址同上。原告户士金,男,住址同上,。原告张峰,男,住址同上。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浩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长东,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伟、郭子春、董业强、户士金、张峰诉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伟、郭子春、董业强、户士金、张峰诉称,2014年9月,原告居住的滕州市某某实施集中供热工程改造,被告依据《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4-2015年度城区住宅小区(单位)办理集中供热收费标准的通知》滕办发(2014)90号文件(以下简称市政府通知)第二条,作出对某某按25元/平方米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该小区属于减免缴纳基础设施配套税费的小区,不应再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复乱收费,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在《关于2014-2015年度具备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条件小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将滕州市某某列为未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区的规定,同时判令被告变更该小区为已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小区。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不是滕州市某某的业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作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鲁价费发【2001】第301号文件明确规定,取消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等收费项目,将其统一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不再另行收取水、电、气、热等配套费,2003年枣庄市政府制定《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枣政发[2003]36号),滕州市政府以滕政发[2003]60号文件转发,该文件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首次将供热配套费纳入其中,因此,2003年7月1日以前,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不含有供热配套费,滕州市某某建设批复减免配套费中本就不含有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三、该小区后期建设项目与经济适用房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因此,也不能适用枣政发[2008]44号文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滕州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制作《通知》,该通知内容是“龙泉街道办事处:接到你单位申报的2014-2015年度集中供热的小区共24家,经与热力公司现场勘查,具备供热发展条件的有14家(详见附表)。由于供热工程的施工周期约为70天,考虑到让居民尽早用热,具备条件的用热小区需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与热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逾期不再办理。建设条件必须严格按照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4-2015年度城区住宅小区(单位)办理集中供热收费标准的通知》(滕政办发[2014]90号)文件精神执行。”附表中列有滕州市某某。另查明,《市政府通知》第二条内容是用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范围、建设项目及收费标准,其中规定对未缴纳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住宅小区,当年申请用热的,按25元/平方米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本院认为,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滕州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制作的《通知》仅是对具备发展集中供热条件小区的确认及就供热相关问题的告知,没有规定滕州市某某是未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小区,该通知与原告的诉求无任何关联,原告申请撤销被告在通知中将滕州市某某列为未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区的规定,同时判令被告变更该小区为已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建伟、郭子春、董业强、户士金、张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曰涛审判员 刘思霞审判员 唐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