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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利辉与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利辉,闫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夏利辉,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3日,住开封市顺河区。被告闫斌,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5日,住开封市顺河区。原告夏利辉因与被告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利辉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利辉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闫斌未作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闫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夏利辉现金陆拾万元整。原告以该欠款系借款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该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所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夏利辉现金陆拾万元整,该欠条能够清晰反映案件存在欠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闫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利辉返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清河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