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贵州省仁怀市利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仁怀市利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973号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利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青杠园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大义,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于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01033号关于第15050401“匠人领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050401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知名度有限,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造成混淆;三、即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个别相似文字,仍不至于造成混淆;四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取得显著性。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050401。3.申请日期:2014年07月31日。4.标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酸酒(低等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清酒;青稞酒。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黄泽钊。2.注册号:3515920。3.申请日期:2003年04月0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5.标识: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33类;类似群:3301):烧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含酒精果子饮料;清酒;食用酒精;料酒。三、其他查明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院现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匠人领酒”与引证商标“匠人坊”均包含“匠人”两字,因此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均相近,共同用在酒类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利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利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杨娅蕾书 记 员 李益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