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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顺昌混凝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揭保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龚新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小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的管辖约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住所地是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本案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的约定具体、明确,本院予以认可。供方所在地即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其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虎山村,一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配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