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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白升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升,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白升,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大同市站北街14号。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湖,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车辆段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白升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升、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吕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2013)同民初字第1XXX号判决书下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告知养老保险账号604100050XXX和社保、档案寄存地址。依据《山西省劳动厅关于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晋劳关字【1998】107号第五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用人单位为职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职工档案材料移交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档案时,用人单位应提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移交档案后应通知本人,职工个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一)被告应于解除劳动合同后十五日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告知(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档案移交后还应通知本人。可是被告却长达15年后才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告知养老保险账号604100050XXX和养老保险寄存地址、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职工养老保险养老手册,造成原告无法续缴养老保险15年,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法确定下岗职工身份重新就业。(二)被告伪造原告签名与大同市职业介绍管理中心签订职工个人委托存放人事合同,被告既不履行告知义务又不提供档案寄存卡号和存放档案合同,原告无法提档、转档使原告再就业受到严重影响,无法重新就业。(三)依据劳社部发【1999】20号《关于铁路系统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应该于1999年6月21日后给原告建立职工医疗保险账号直到2014年才告知原告大秦铁路公司没有给建立职工医疗保险账号,造成原告无法续缴医保造成申请人医保断保15年。(四)被告于1999年11月15日依据铁劳卫(1998)15号及大铁分老(1998)149号:“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文件精神为原告办理了下岗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并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2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没有注明,原告就无法享受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所以被告应依据劳动部《(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第四条、出具新的一式四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五)返还原告《下岗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这些证件里详细记录原告的各种保险的缴费信息,是今后原告重新就业接续各种社会保险关系享受下岗职工待遇的重要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从1999年11月15日补缴社保到原告可以自行缴纳社保为止。保费以(社保机构核准)。2、被告以1999年11月15日支付待岗生活费直到原告拿到档案寄存卡办理失业登记后。生活费以(晋政办发【2013】43号)大同市2013年每月最低工资1290元的70%标准计算。3、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办理的失业保险手续,转换职工身份享受下岗职工待遇。4、被告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账号补缴医疗保险。保费以(医疗保险机构核准)。5、被告按照真实情况出具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6、被告返还原告《下岗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劳动手册》《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2、(2013)城民初字1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和大秦铁路公司进行民事诉讼。3、职工个人委托存放人事档案合同书,证明被告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将原告的档案放在了大同市职业劳动介绍所。。4、北京铁路局大同车辆段同辆劳(99)字第124号的通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5、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通知寄存地址,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养老保险手册。6、铁道部149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先在单位办理的下岗,后解除的合同。7、湖东车辆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解除劳动。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第1至4项诉讼请求在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民终字第76号判决中已经做出判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内容,本院已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2013)城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原告上诉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同民终字第6号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下岗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劳动手册》《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所诉求的内容在被告处,所以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内容已起诉过,且判决均已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