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农历六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八月按农村习俗在被告的娘家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礼金39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烟酒等礼品。后被告又先后四次向原告索要礼金共15800元和价值10000元的四金首饰一套。××××年××月初六(农历),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履行同居男女之间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的同居有名无实,不仅如此,被告现在其娘家居住长久不归,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既然不愿与原告结婚生活,其收取原告的彩礼礼金及贵重物品应依法返还,而被告经多次协调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礼金55000元及礼品折款10000元和价值10000元的四金首饰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没有要原告的东西,原告所述都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双方按当地风俗定亲,2014年11月27日(农历十月初六)举行婚礼。原告称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拒绝履行同居男女间应尽的义务,同居时间不长,被告即回其娘家居住长久不归。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原、被告的介绍人,他俩去年七八月份认的门,认门时证人跟着男方家人一起去的,拿的礼钱39000元,还有一些羊鸡鱼,具体多少不清楚。结��时上车下车给了6000元,走亲戚拿了3000元。他们举行婚礼其参加喝喜酒了。他俩结婚后出现矛盾了,证人帮着调解没调解好。关于金首饰,听男方说给被告买了,也听被告说过买了。举行婚礼前,证人听原告父亲说是上车下车连着要“好”一共6000元。被告打电话说买的首饰不好,具体证人也不清楚。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的父亲是战友,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被告的媒人。定亲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有这么回事。其参与他们定亲(认门)的事,在一起吃的饭。证人知道拿礼了,见面礼39000元交给了女方,但没经其手交给女方,女方没有回钱。其知道买首饰了,具体花了多少钱不清楚。被告认可两证人是其与原告的媒人,但认为双方结婚一年了,也同居生活了,婚后有共同财产家具一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绍建立恋爱关系,并按习俗进行了定亲仪式,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发生矛盾而分离。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主张,可以认定原告在定亲时给付被告3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定的精神处理。”该(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原告方的生活状况和导致矛盾产生的原因,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39000元,可酌情由被告按40%予以返还,即由被告返还156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他物品应视为赠与,不再支持返还。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请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依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礼金人民币15600元,于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85元,被告朱某负担1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朱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即从同居生活至被上诉人起诉前已共同生活一年,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拒绝同居之事。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气吵架,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回家居住,造成分居,并非上诉人不愿意共同生活。原审中的证人并未见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礼金39000元。证人杨某虽然是双方的媒人,但仅凭其一面之词,证据明显不足。证��陈某系被上诉人父亲的战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门(订婚)时没有见到陈某,其证言有明显的偏向性,证言也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彩礼,原审判决没有依据,应改判上诉人不返还彩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一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双人床一张、四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门厅一套、六组合沙发一套、茶几和餐桌各一张、大木椅子六把、梳妆台一件,应予分割,上诉人要求分得双人床一张、组合大立柜一套、六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另被上诉人处有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要求返还。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其所主张的家具系双方举行仪式后被上诉人出钱购买。另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其所述电动自行车提出主张,被上诉人不同意就上诉人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调解。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其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提出主张,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不同意就此进行调解,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是否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是否应予返还;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交付上诉人主张的双人床一张、组合大立柜一套、六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关于焦点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曾支付上诉人彩礼款39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当地风俗并考虑双方曾经共同生活,认定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彩礼款39000元,并判令上诉人酌情返���被上诉人15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不予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可其主张的家具系被上诉人购买,其并未出资。该部分家具虽系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后购买,但二人并非夫妻关系,且并非二人共同购置。故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所购置家具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兆胜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福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