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喻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负责人:牟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雄、胡少仪,系该司员工。被告:喻亮,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ZSLZ120682的《借款协议》,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210843元,被告分三期还款,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日前归还第二期借款70281元,另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归还了第一期款项,但第二期款项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281元及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26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碧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借款借据;3.转账凭证;4.催款通知书、EMS邮递详情单。被告喻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金碧物业公司作为甲方,喻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了中山恒大绿洲X号楼X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210843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还款时间约定:1.乙方须在2014年10月3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70281元;2.乙方须在2015年10月3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70281元;3.乙方须在2016年10月3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70281元;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帐户汇款210843元,完成了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喻亮于当日出具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的借据。喻亮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第一期借款,但未偿还第二期借款70281元。金碧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金碧物业公司与喻亮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金碧物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出借了借款,喻亮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了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喻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喻亮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第二期借款70281元,已构成违约,故喻亮应立即向金碧物业公司偿还2015年10月3日到期借款70281元,并赔偿金碧物业公司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金碧物业公司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而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超过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以70281元为基数,从借款应偿还之日即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偿还2015年10月3日到期的借款7028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028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喻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