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天桐、赖永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天桐,赖永义,安远县永联印刷有限公司,方智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执异3号案外人涂琳娜,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朱天桐,男,1992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执行人赖永义,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安远县。被执行人安远县永联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业园。被执行人方智宽,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朱天桐与赖永义、方智宽等人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涂琳娜对本院(2014)宜中执字第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涂琳娜称,在朱天桐与赖永义、方智宽等人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借款案件的当事人,对借款、担保等事宜,事先根本不知情,而是方智宽的个人担保行为。而且在整个担保行为中,方智宽并未收取分毫利益,申请人也未因担保行为获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担保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是方智宽的个人债务。在本案中,法院查封的申请人名义下的座落于南昌市青云××区××大道××世纪××广场商业办公楼商业××室房,该套房产虽然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方智宽未离婚前购买,但既有房款均为申请人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该套房产系申请人个人财产。即使退一步讲,贵院将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但申请人名下的房产系申请人及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产。依照法律规定,该套房屋系申请人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申请人请求撤销(2014)宜中执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中止对座落于南昌���青云××区××大道××世纪××广场商业办公楼商业××室房屋的评估、拍卖。本院经公开听证查明,被执行人方智宽与异议人涂琳娜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7日离婚。涂琳娜于2013年8月14日购买了座落于××青云××区××世纪××广场商业办公楼××室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本院认为,朱天桐与赖永义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朱天桐要求方智宽进行担保,但并未要求方智宽、涂琳娜夫妻共同进行担保。朱天桐不能提供涂琳娜对借款、担保等事宜知情,或因担保获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规定,方智宽对外担保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2014)宜中执字第67-4号民事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宜中执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中止对涂琳娜所有的座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的道228号世纪麦迪逊广场商业办公楼B栋1015室房产的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审 判 长 李晓政审 判 员 史鲁闽代理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明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