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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董斌强与杨伟森、贾美丽、薛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斌强,杨伟森,贾美丽,薛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465号原告:董斌强,男。委托代理人:罗玖娟,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森,男。被告:贾美丽,女。被告:薛普,男。原告董斌强与被告杨伟森、贾美丽、薛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丰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海涛、人民陪审员薛伟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杨伟森、贾美丽夫妇以被告杨伟森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由被告薛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杨伟森、贾美丽对所借款项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归还之日)。三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借据1份,用于证明借款及担保情况。2、被告杨伟森、贾美丽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由被告薛普担保,被告杨伟森以做生意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薛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利息为月息5分。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款项。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被告杨伟森、贾美丽、薛普名下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或等价财产予以查封。同年7月24日,本院对登记在被告薛普名下、共有人为张红草的位于临猗县城临化五区(房产证号为2000城字第003**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伟森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即应履行应尽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伟森、贾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债务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5%利率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月息2%标准,不予支持,应按照月利率2%计付。被告薛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伟森、贾美丽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森、贾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由被告薛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薛普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杨伟森、贾美丽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焦宪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