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2016)琼9025民初118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玲,江秀,陈英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5民初118号原告徐海玲,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被告江秀,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第三人陈英贤,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海玲诉被告江秀、第三人陈英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玲、被告江秀、第三人陈英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玲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所租店面的一间(白沙县牙叉中路XX号)转租给被告,租期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月租金2100元,实际被告仅在最初的两个月依照约定支付了2100元房租,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房租2000元。从2015年12月起,被告无故停止支付租金,已欠交3个月房租,经多次催促仍不交,而且不肯搬出所租店面,至法院第二次庭审后至今,被告拖欠房租达4个月之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房租共计80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3.限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3日内搬离原告所租店面。被告江秀辩称,原告知道我已经将店面转租给第三人陈英贤,我认为应由第三人支付拖欠的房租,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述称,我从去年的8月份开始向原告每月支付房租,原告事实上已经默许被告将店面转租给我。由于原告不同意我对外转租,所以我才拖欠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的房租。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玲与被告江秀于2015年5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1.原告将位于老农行宿舍的一间店面(牙叉中路XX号)租给被告江秀经营冷饮;2.房屋租金为每月2100元(不含水、电等其他费用),被告签订协议前预交押金2000元,房租按月于每月5日前交付,先交款后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自2015年5月至6月向原告缴纳房租2100元/月,自2015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房租2000元。2015年8月起,由第三人陈英贤向原告交纳房租费用。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房租费用6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向被告催缴房租未果,于同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院第二次开庭,被告共拖欠原告房租4个月合计8000元整,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房租。另查,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交纳的押金抵扣一个月的房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房租是否有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依约定将出租的房屋使用权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纳房租费用及其他约定的费用。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四个月房租(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同意其将店面转租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进行支付,该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转租行为经过原告的允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以房屋已转租第三人且应由第三人交付房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房租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店面的请求是否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江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徐海玲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租金每月5日前支付,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拖欠租金,至原告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至本院第二次开庭,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间已超过四个月,拖欠时间已超过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规定,若双方解除协议,原告应停止向被告收取房租,被告应腾退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店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同意将被告交纳的押金人民币2000元抵扣一个月的房租,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日向原告徐海玲支付房租人民币8000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押金人民币2000元抵扣一个月房租后,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房租人民币6000元。二、解除原告徐海玲与被告江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三、责令被告江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其向原告承租的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牙叉中路93号铺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江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