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2月1日经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自称三年前罗安块拿一支砂枪给他使用,后其将该砂枪藏放在家中。2015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告人罗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经鉴定,该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和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多年前,被告人罗某甲将一支自制砂枪藏放在其家中。2015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罗某甲家中查获该支砂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及涉案枪支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5)561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陈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