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02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刘某甲。被告彭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2月结婚,1989年11月29日生下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平淡,一直勉强维系夫妻生活,只是因为儿子年幼而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加之,因为工作原因,本人多次交流到外地工作,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少,互相漠不关心,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分居多年。且本人在2014年两次到贵院起诉离婚,均因为被告要求协议离婚而撤诉,但是一直没有达成离婚协议。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物管公司证明,被询问人刘某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互不信任、互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以致发展成不互相照顾、互不尽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双方分居,现双方确实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主张因为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夫妻双方的真实共同财产,故撤回平均分割家庭财产的请求,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兴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