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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豪诉被告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豪,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5号原告付豪,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飞(辉),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豪诉被告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立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豪诉称,2014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5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还款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被告姜飞辩称,借条不是被告书写,要求鉴定笔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还款1500元,并愿意出具借条,原告书写一份借条“借条姜飞借付豪共22500元整,今2014年9月19日还1000元,余21500元未还,特出此借条作证。借款人2014年9月19日”,被告姜飞在借条上签名处书写“姜辉”,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因借贷而成立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所欠原告本金215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自认尚欠21000元,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请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飞辩称借条并非其书写,要求鉴定借条上的笔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在庭审后本院限定的日期内提出申请后又拒交鉴定费,应视为自愿放弃申请。借条上的签名虽为“姜辉”,但借条中也明确载明系“姜飞”借付豪款,被告辩称其签名不是其所书写,未提证据证明。故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飞偿还原告付豪借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姜飞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进 更多数据: